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特54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国网河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
法定代表人:赵昌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网河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9]第75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下称石仲),作出石裁字[2019]第756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470548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书在决定采纳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没有撤销案件,而是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关于水泥熟料生产线能源供应及能源系统优化运行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已经被变更,应当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以上意见是对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裁决书采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认为《合作合同》纠纷“不应由本会审理”。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本会或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仲裁庭作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决定后,不遵照仲裁规则上述规定撤销案件,相反却针对实体问题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1、《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合同变更属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针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而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则属于合同转让。2、裁决书认为“《合作合同》已经变更,履行主体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变更为申请人与灵寿冀东”。而按照《合同法》以上规定,裁决书所称的履行主体变更,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而是认为《合作合同》中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灵寿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下称灵寿冀东),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转让。3、被申请人和灵寿冀东从未作出过被申请人将其《合作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灵寿冀东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从未表示过同意这种转让。在各方没有合同转让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裁决书确定案外人灵寿冀东是《合作合同》履行主体,涉及灵寿冀东承担《合作合同》义务问题,明显超过仲裁范围。4、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裁决书应当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作出决定,但裁决书在陈述裁决理由时,不对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作出决定,只是认为《合作合同》中被申请人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灵寿冀东,超过仲裁请求范围。综上,申请人认为裁决书在决定采纳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没有依照仲裁规则撤销案件,而是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认定《合作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实质上是认定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灵寿冀东,超出仲裁范围。
被申请人辩称,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作出仲裁裁决,程序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不应予以撤销。首先,关于本案仲裁的双方主体为答辩人与申请人,二者之间有且仅有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明确约定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次,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皆是依据该《合作合同》提出,无论是第一项仲裁请求,还是第二项仲裁请求,皆是依据《合作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这是其最根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由此可知申请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关于《合作合同》的解除、支付收益差额及违约金等请求依法适用《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裁决事项均未超过仲裁范围。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合同》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收益差额、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合作合同》关于供废气、供电的内容已经变更,履行主体由申请人与答辩人变更为申请人与灵寿冀东,且已经实际履行。针对《合作合同》涉及的纠纷已经由(2016)冀01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26民初178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应当由仲裁委进行审理,仲裁庭据此予以裁决并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完全合理合法,且裁决事项均未超过仲裁范围。三、申请人依据《合作合同》提起仲裁,证明其完全认可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仲裁条款,且若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有异议,依法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非庭审结束,再次提起诉讼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申请人与答辩人签署《合作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仲裁条款。申请人依据《合作合同》申请仲裁,请求答辩人支付收益差额及违约金。证明申请人对其与答辩人之间就《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仲裁条款是完全同意并认可的。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出具裁决后,申请人又以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范围。首先,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一章第三十五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依此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对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亦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依该仲裁协议享有管辖权,依法受理并进行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2017版)》第十一条第(六)项“本会或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定的情形。其次,申请人请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收益差额及违约金,案涉《合作合同》的主体、标的、履行方式、变更等内容当然属于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仲裁庭经审查发现案涉《合作合同》实际已经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对于案涉《合作合同》涉及的纠纷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应再由仲裁庭进行审理,据此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
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河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国网河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刘瑞英
审 判 员 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鑫
书 记 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