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沈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洁,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开峰,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开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崔开峰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崔开峰向上诉人承包路面绿化工作,承包后独自完成作业,上诉人并不作具体指示,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诉人向崔开峰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并不清楚工资的法律含义,所以错误地备注为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博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崔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开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博弘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博弘公司也未为崔开峰缴纳过社会保险。
双方确认崔开峰的工作内容为路面绿化的浇水和修剪,由博弘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分配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5时半,中间有午休时间,合计上班时间8小时/天。入职时约定按照130元/天计酬。
一审另查明,崔开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26日至12月25日,苏州市吴林花木有限公司先后六次(每月一次)向崔开峰转账汇款,且款项备注均为“工资”。
一审再查明,苏州市吴林花木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博弘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景观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一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崔开峰自2018年4月20日起在博弘公司处从事路面绿化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路面绿化工作是博弘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其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崔开峰每日工作由博弘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分配,博弘公司也按月向崔开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博弘公司主张与崔开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博弘公司与崔开峰自2018年4月20日起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开峰之间自2018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开峰在博弘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与崔开峰的陈述、博弘公司向崔开峰支付报酬时备注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开峰与博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确认崔开峰自2018年4月20日起在博弘公司处从事路面绿化工作,一审认定博弘公司与崔开峰自2018年4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