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3620号
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052476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18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承包路面绿化工作,承包后由被告独立完成,原告并不做具体指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劳动费,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博弘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博弘公司也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
双方确认***的工作内容为路面绿化的浇水和修剪,由博弘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分配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5时半,中间有午休时间,合计上班时间8小时/天。入职时约定按照130元/天计酬。
另查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26日至12月25日,苏州市吴林花木有限公司先后六次(每月一次)向***转账汇款,且款项备注均为“工资”。
再查明,苏州市吴林花木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景观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市政工程……”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在博弘公司处从事路面绿化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路面绿化工作是博弘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其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每日工作由博弘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分配,博弘公司也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博弘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博弘公司与***自2018年4月20日起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