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01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0524763W。
法定代表人:沈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洁,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2309558J。
主要负责人:朱阿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周安元(已撤回对其起诉)、**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浦建国(已撤回对其起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510.86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人保苏州公司、都邦保险昆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XX线中心隔离带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桥西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先撞击由周安元头西尾东停放在该车道内的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右侧部位,又撞击从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上下车准备作业的绿化公司作业员工崔开峰的身体,碰撞后车辆失控偏入右侧车道,车辆左后侧部位与沿昆山市XX隔离带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浦建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崔开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安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浦建国、崔开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事发时,周安元属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昆山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驾驶员浦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合理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具体损失计算以法院核定为准,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08日19时01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XX中心隔离带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桥西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先撞击由周安元头西尾东停放在该车道内的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右侧部位,又撞击从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上下车准备作业的绿化公司作业员工崔开峰的身体,碰撞后车辆失控偏入右侧车道,车辆左后侧部位与沿昆山市XX隔离带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浦建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崔开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安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浦建国、崔开峰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日期: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12日)接受治疗。2019年12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
又查明:周安元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金额6480元,护理天数3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苏州公司、都邦保险昆山公司应分别在在交强险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周安元系机动车方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系机动车方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建国、崔开峰均不负事故责任,故由周安元向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周安元系职务行业,故周安元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37045.89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50元/天*3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12960元(120元/天*54天+请护工护理36天发生的护理费64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护工护理36天发生的护理费648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剩余时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0元【6480元(请护工护理36天发生的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0.1)。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对此,本院按事故责任,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50000元*0.1*30%)。
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77576.2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43295.89元(医疗费370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31220.32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由都邦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576.21元(177576.21元-120000元-12000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3672.86元(45576.21元*30%)。两项合计,人保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3672.86元(120000元+13672.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672.86元(该款汇至***在昆山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0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该款汇至***在昆山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0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汇至***在昆山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