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3民初19653号
原告: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139号1幢。
原告昆山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林花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通知原告于立案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能按照本院通知交纳,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