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2民初3438号
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5657X。
法定代表人:胡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MA2MY43L8N。
法定代表人:曹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广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到庭参加诉讼,中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广网络公司与中朗公司签订的《有限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自2019年4月15日起解除;2.判令中朗公司返还安广网络公司已支付中朗公司未实际施工1808户劳务费用732240元;3.判令中朗公司向安广网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531.84元(以732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60531.84元);4.由中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安广网络公司与建设单位霍邱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强公司)就御龙湾小区3036户有线数字电视相关配套设施工程签订《有线数字电视建议协议》1份。2015年10月,安广网络公司与中朗公司签订《有限电视室外管道建设协议》1份,约定:安广网络公司委托中朗公司承担霍邱县御龙湾小区有线电视室外管网系统工程建设事宜,一次性包干费用总计为1229580元,付款前,每户预留9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即工程保证金为273240元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安广网络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12月20日安广网络公司将劳务费1229580元已分三次全部支付给中朗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2019年4月份,安广网络公司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并经现场核实确认,案涉3036户有线电视室外管网系统工程建设中朗公司实际仅施工1228户,剩余1808户并未施工,中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证据谋取其未实际施工部分劳务费。安广网络公司要求中朗公司返还安广网络公司己付未实际施工部分劳务费732240元,经催要未果。
中朗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朗公司涉嫌伪造乐富强公司的印章,虚构事实,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广网络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28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东明
人民陪审员  王花玲
人民陪审员  段卫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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