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2380号

原告: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16233966647777。

法定代表人:杨红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5657X。

法定代表人:吴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影公司)与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影、被告安徽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红影公司、安徽广电公司双方提交新证据,安徽广电公司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松、方涛,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陈玉锋、安徽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方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共计1490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间,受被告委托实施了利辛县大李集镇天网工程的前期勘察及具体施工。并约定施工费价格按照每公里3600元人民币计算。施工完工后,原告共施工布放安装光缆35.021公里,光缆施工费用合计126075.6元。另外被告从原告仓库领取了光缆包箍500副,此物资为原告自购材料,当时采购价为25元/副,共计12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同时还应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10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075.6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也已经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结算函,载明施工费结算金额为34055.81元,但此结算金额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结算结果,其并没有按照原告实际的施工量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也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期限对利辛县天网大李集镇项目进行结算的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结算后数额及工程量不认可;

证据三、交接材料清单,证明原、被告就材料交接的物品名称及数量;

证据四、每日工程进度清单,每日工程进度汇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每日施工的工程量并每日向被告进行了汇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证据五、现场照片(部分)、完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后的现状及完工图纸说明原告施工的工作量;

证据六、利辛天网大李集工程量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各项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49075.6元;

证据七、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原告所诉施工情况属实。

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项目的总包单位,有亳州市利辛县视频数字平台施工总承包合同,全县共计22个乡镇3个办事处,总长约7000公里的光缆链路建设项目分为44个区域,共计33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中利辛县大李集镇的天网建设分包给原告方,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完成被告方分包给原告方的施工任务,于是引入第三方方必勇继续完成大李集镇的天网工程建设,并签订了《利辛县大李集镇天网线路工程转让协议书》,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相关条款,不配合现场完成工程量的核定工作,我方根据方必勇提供的《红影公司大李集施工竣工图纸》和竣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进行核定,参照竣工决算及审计认定,并根据业主给被告方的单价进行合理的折扣后对其进行结算,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原告应得的金额为34055.81元。二、原告提出被告从原告仓库领取抱箍500付,规格为164CM不予认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购铁附件(抱箍、曲线夹板),不需要从施工队购买抱箍,同时,被告所建设的光缆均依附于供电杆路,不需要使用规格为16CM的抱箍,所使用的抱箍最小为规格为184CM,在材料交接过程中,原告与方必勇进行交接,此500付抱箍由原告发给方必勇,据方必勇口述,原告以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器材,已经取回,此部分的纠纷应由原告与案外人方必勇另行解决。

安徽广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辛县大李集镇天网线路工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方必勇就大李集天网工程建设,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承担后续建设转让给第三方方必勇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就原被告及第三方方必勇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关于利辛县李集镇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工程的批复,证明业主方给被告公司4芯点位的光缆勘查设计费为50元/公里,该勘查设计费仅限于背包箱至背包杆的4芯光缆;被告的施工费单价标准是根据业主方给被告的批复文件;

证据三、利辛天网项目光缆网工程(大李集、程集)施工队施工费据实结算金额及付款明细表、利辛天网项目光缆网工程(展沟、南环A)施工队施工费据实计算金额及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分包给利辛所有施工单位的结算标准一致;

证据四、安广网络李集镇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第三方方必勇按合同约定,完成大李集天网建设并配合被告及业主进行了验收决算并通过审计认定;

证据五、红影公司大李集施工竣工图纸,证明原告方所完成的工作量;

证据六、大李集天网工程杨红影施工队结算总表,证明被告方原告方结算的依据;

证据七、原告与方必勇的材料交接单,证明原告方所提出的500付抱箍与被告无关联;

证据八、材料出库单,证明李集天网项目所领用的主材及辅材数量;

证据九、证人石某证言,证明方必勇完成工作量。

上述证据均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广电限公司承包利辛县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红影公司施工。2017年4月29日,安徽广电亳州分公司签发的“关于利辛县李集镇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工程的批复”中附件部分利辛县视频数据平台李集镇光缆网工程预算明细表显示,末端勘察设计费0.05元每米,敷设自承光缆线3.6元每米。2020年1月15日,安徽广电公司向红影公司致函要求红影公司限期对利辛天网大李集镇项目进行结算。

另查明:红影公司在进场施工后,每日向安徽广电公司邮件汇报工程进度,根据进度邮件显示,红影公司共施工布放安装光缆35.021公里。

本院认为:安徽广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利辛县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红影公司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红影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安徽广电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安徽广电公司与红影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单价是否存在约定无法查明,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4月29日,安徽广电亳州份公司签发的“关于利辛县李集镇视频数据平台光缆网工程的批复”中附件部分利辛县视频数据平台李集镇光缆网工程预算明细表载明的末端勘察设计费0.05元每米,敷设自承光缆线3.6元每米,作为计算工程款数额依据。根据红影公司每日向安徽广电公司汇报的工程进度邮件,红影公司共敷设光缆35.021公里,本院认定产生敷设光缆施工费126075.6元(0.36元×35021米)。原告红影公司诉请被告安徽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红影公司诉请被告安徽广电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0500元,原告红影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实际勘察设计数量,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红影公司诉请被告安徽广电公司支付500副光缆抱箍费用12500元,原告红影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光缆抱箍领用人员及领用目的,且未提供光缆抱箍的采购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75.6元;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利辛县红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郁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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