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190号
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兴安小区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328100718R(1-1)。
法定代表人:胡加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766号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5657X。
法定代表人:吴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330059767。
负责人:康先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7625E。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陈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工程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陈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张进,被告安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颖、范亚楠,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安广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广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50351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始计息至本次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含山县S226线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签订《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含山县S226省道K16-34.8拓宽改造影响被告公司的广电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由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发包组织施工,工程名称“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所涉工程款(包工包料)由产权单位(被告安广工程公司、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按总费用的三分之一承担,剩余三分之二由工程指挥部承担。后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安排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自2015年底至2017年4月施工结束。该工程经含山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造价764348.93元,指挥部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中2/3的工程款计509565.95元结算并向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支付结清。经原告催款,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以其公司内部规定所涉工程应当由被告安广工程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承包方,将上述工程中整体网络迁改工程上报被告安广网络公司,由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将该部分的整体网络迁改工程款161749.68元向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支付,由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后向原告给付132634.74元。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对未上报所涉的下欠零散网络迁改工程(不收取管理费)的工程款计503513.7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其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变更为由推诿拖欠至今未清偿,以至诉讼。综上,本次网络迁改工程中,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均已审计结算。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结清给付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安广网络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连带给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辩称:2017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签订《2017年度有限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2017年度内由安广工程公司总承包安广网络公司发包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2017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西陈工程公司签订《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约定:安广工程公司在2017年度内将承接的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立项且抄送安广工程公司的20万元(不含)以下的一般性工程分包给原告,20万元(含)以上的另签分包协议,分包合同价款为安广网络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监理方驻工地代表。2017年5月5日,安广工程公司收到《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的批复》(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向原告下发《工程施工派工单》,原告据此组织了施工。2019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经审计结算后(见《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见《结算-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双方结算价为132634.74元,即审计价的82%。安广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69285.52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63349.22元,合计132634.74元,已足额支付完毕。综上,案涉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人为安广网络公司,承包人为安广工程公司,监理方驻工地代表为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施工人为原告,法律关系清楚明了。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安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且未收到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其他批复,也未再与原告另签20万元(含)以上的任何分包协议。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安广工程公司拖欠其503513.78元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原告对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安广工程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安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辩称:一、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不欠安广工程公司工程款,不应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本案主张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广网络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于2017年签订《2017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安广网络公司将其市县环网工程及其下属各市、县分公司光缆网新建工程、电缆网改造建设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工程采用包工、包部分辅料方式,工程进度款根据所签订分项协议执行,无分项协议则根据工程批复或备案通知中的预算执行。工程款按《关于市管工程管理配套考核要求的通知》(安广网技字【2013】102号)及后续有关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率执行。安广工程公司按照工程批复或备案通知等确定的工程工期进行施工,不得对外转包。2017年5月5日,安广网络公司就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下发批复,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向安广工程公司下发《开工报告》。2017年8月5日完工。2019年2月27日,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计出具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皖众信工咨字【2019】第158号)》确认工程辅材及施工费为161749.68元(含税),安广网络公司已向安广工程公司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安广工程公司将案涉的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安广工程公司承接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后,又发包给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约定:安广工程公司将安广网络含山一般性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以安广网络省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驻工地代表。2017年5月5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向原告下发了派工单,原告组织了施工。2019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经审计结算后,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价为132634.74元,即审计价的82%。安广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69285.52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63349.22元,已支付完毕。因此,案涉的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方为安广网络公司,承包方为安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驻工地代表,法律关系清楚明了,且三方已依约分别与合同相对方结算完毕,安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零星工程。三、原告诉状阐明其要求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的工程款503513.78元系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的零散工程,系虚报工程款。案涉的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系为配合省道S226施工而进行的线路迁改工程,迁改完成后,双方只能依据迁改后的现状确认工作量,并依据相关定额等计价。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皖众信工咨字【2019】第158号)》确认总工程辅材及施工费为161749.68元(含税),正是基于上述方式。而本案原告却主张在迁改过程中其进行了二次甚至多次迁改,但其却未能提供有效签证,不能证明确实进行了二次甚至多次迁改。提交的《省道S226迁改零散工程情况说明》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作为驻地代表其相关人员的签字,仅能证明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二次或多次迁移,其本质属于过程性的工作量,当时双方没有进行现场签证,故工作量无法确认,签字人员也已如实言明,所以最终双方按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计算,并已支付完毕。2020年8月,原告知晓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又提出之前存在二次或多次迁改的零星工程款428729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存在多处超出常识的虚报,且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已支付完毕,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未予理会。2020年9月7日,原告诉至含山法院【案号(2020)皖0522民初853号】要求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给付所谓零星工程款为428729元,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存在多处超出常识的虚报和不实,2020年12月24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次起诉在事实不变的情况下,却将金额由428729元变更为503513.78元。经过第一次起诉庭审质证,原告本次起诉没有将其自行制作的、内容违反常识且多处自相矛盾的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而是提交了含审(2020)23号《审计报告》及《审计决算文本》,而该《审计报告》及《审计决算文本》可反映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与含山县省道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结算价764348.93元中,包含了材料费247045.2037元、间接费115754.87元、利润60054.29元,三项费用合计是422854.3637元,该三项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施工。扣减三项费用后仅为341494.5663元,即使由安广工程公司或原告所得,扣减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已支付的161749.68元,尚有179744.8863元,况且案涉工程安广网络公司已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双方经结算金额就是161749.68元,不存在额外另行计算零星工程的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能是基于对《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审计报告》及《审计决算文本》的曲解,该补偿协议是政府对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有的杆线迁移而给予的补偿,当时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也是多次与政府进行沟通、争取,才取得该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后双方结算时,分为四大块: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中直接费中的材料费247045.2037元系安广网络公司也提供、间接费115754.87元系安广网络公司也支出、利润60054.29元当然应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得,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施工,且已取得相应工程款,其因觊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取得补偿款而主张高额、不合理、无依据的所谓零散工程款,毫无依据。总而言之,在迁改类工程里,可能确实存在返工性质的二次或多次迁改,但必须办理签证,后期方可进行结算,这是基本常识。而本案原告主张如此高额的零散工程款却没有任何签证,有违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是否存在、工程量多少,故应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准。鉴于安广工程公司已支付完毕,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信息情况。
二、《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含山县S226线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签订《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含山县S226省道K16-34.8拓宽改造影响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广电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名称“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三分之二由政府承担,三分之一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承担,不存在任何的补偿。
三、《工程派工单》一份,《零散工程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上述工程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全部安排原告实际建设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施工结束已经交付使用至今。
四、《含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表》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有成、周忠宏等签字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次工程存在多处零散网迁实际工程;2、被告认可该工程经含山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造价764348.93元,指挥部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中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计509565.95元结算并向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支付结清;3.案涉工程款仅有本案原告参与施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及安广网络公司在之前庭审中认可只提供了主材,两种材料是光缆线和接头盒,在政府中审计是99085.47元;4、在上次撤诉案的庭审笔录中有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认可的,由安广工程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
五、《含山县S226省道改建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工程款明细表》、含审(2020)23号《审计报告》、《审计决算文本》、付款发票各一份,证明:1、本次工程资料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公司盖章认可并经审计决算,工程款共计764348.93元,扣除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提供材料价值99085.45元及已经支付的161749.68元,下欠原告零散工程款项计503513.78元。上次撤诉的原因是在上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拿的钱超过原告单方结算的钱,原告认为主张少了,所以原告选择撤诉;2、安广网络公司将该部分的整体网络迁改工程款161749.68元向安广工程公司支付,由安广工程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后向原告给付132634.74元。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对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的,没有异议。
证据二、四,安广工程公司不清楚,跟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三,安广工程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零散工程我们不认可。工程结算时西陈工程公司没有提交,所以不算零散工程。
证据五,安广工程公司不清楚。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对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列的证明对象系对该协议书的曲解,该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性质为政府迁移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有的杆线而给予的补偿款,补偿范围包括赔补、材料费、施工费。依据结算报告分为四块,最终结算是直接费、间接费、补偿费和税金。
证据三,派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派工单项下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安广网络公司已依法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安广工程公司发包给原告,且双方已结算并已依约支付。3份《零散工程情况说明》,经与张有成、周忠宏核实,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二人于2018年8月补签的,他们签字仅证明当时确实存在道路清表的事实,但因没有实时现场签证,最终以原告与安广工程公司结算为准。
证据四,《含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政府之间结算,系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与与含山县省道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最终确认的补偿款金额。《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庭审事实,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的S226线路工程可能存在二次迁改,但因双方未办理签证,也没有签订合同,故最终以原告与安广工程公司结算为准。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的零星工程款金额为428729元,本次起诉又增加至503513.78元,可见系随意虚报。
证据五,该证据恰恰可反映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与含山县省道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结算价764348.93元中包含了材料费247045.2037元、间接费115754.87元、利润60054.29元,三项费用合计是422854.3637元,该三项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施工。扣减三项费用后为341494.5663元,即使该全部由原告所得,扣减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已支付的161749.68元,尚有179744.8863元,况且案涉工程已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双方经结算,金额就是161749.68元,原告既没有与三被告办理所谓零星工程的签证,也没有关于零星工程另行结算的约定,故其就本案主张的零星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且2019年2月结算完也支付完。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7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的批复》、《工程施工派工单》,证明案涉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人为安广网络公司,承包人为安广工程公司,监理方驻工地代表为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施工人为原告,有关法律关系清楚明了。
二、《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进度款明细、尾款明细各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一份,证明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价132634.74元),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不存在未履行的合同义务。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关联性与本案关系不大。框架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一年一签的。对批复没有异议,原告这个工程是在2015年开始做的,工程先做,手续是后来完善的,本案安广工程公司将工程款已经结算,是依据上报的68号文。原告西陈工程公司主张争议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反复零星工程。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这笔钱。对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按照安广工程公司的证据,安广网络公司是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的,名义上原告西陈工程公司现在做的工程就是给安广工程公司做的,现在就是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所以原告西陈工程公司起诉。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对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7年度有限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批复》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书、开工报告汇总表各一份,以及工程请款明细,证明:1、安广网络公司已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2、工程竣工后,经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工程辅材及施工费为161749.68元(含税);3、安广网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
二、《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派工单》、《结算-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巢工字【2017】68号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各一份,进度款明细单、尾款明细单各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各一份,证明:1、安广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安广网络省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结算的事实;2、原告与安广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2634.74元的事实;3、安广工程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
三、《含山分公司工程计价表》一份,证明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涉项目结算单价的约定情况,该计价表适用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有同类项目,也是原被告双方间其他所有项目结算的依据,故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存在严重虚报的事实。
四、(2020)皖0522民初853号民事起诉状、举证目录及原告提交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就本案起诉主张的所谓零星工程款为428729元,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本案起诉主张的金额为503513.78元,可见原告随意虚报零星工程款。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的工程款不仅仅是证据材料载明的,数额远远大于。
证据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个工程本身就是先施工再给工程款,是现状款,原告诉请是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次迁改的,所以不能证明足额支付。
证据三,计价表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原告方也有计价表,被告公司在价格表上没有章,所以原告没有办法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在每份材料上盖章的,上报工程量都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盖章,即使有虚假也跟原告没有关系,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盖章确认的。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的事实和证明的目的,应根据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证据间相互的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二)关于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安广工程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的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三)关于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基本与安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不相同的证据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三、四,系说明性质的辅助性资料,可作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安广网络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签订《2017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安广工程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为:安广网络的高速公路光缆干线敷设工程、高速公路出口至各市县机房引接段光缆工程、省干线大修改造工程、市县环网工程及其下属各市、县分公司光缆网建设工程、电缆网改造建设工程、有线电视管道建设工程(购买管道、合建管道除外)、集团用户大客户专网工程等项目。并约定总承包范围内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合计在2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需另签订分项协议。同时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包工部分包辅料方式,工程进度价款根据所签订的分项协议执行,无分项协议则根据工程批复或备案通知中的预算执行。2017年,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签订《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由安广工程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安广网络含山一般性工程分包给西陈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安广网络含山一般性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省公司、分公司抄送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价款为以安广网络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其中包括安全文明生产费、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在单项工程中的辅材及施工费、特殊费用等;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且终验合格,双方确认结算后,则根据结算支付余下50%尾款,申请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器材供应为安广网络省公司提供管材、光缆、光缆接续盒等主材,其它辅材由西陈工程公司承包,设计外辅材由西陈工程公司代购。分包合同中同时约定: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监理方驻工地代表;工程量发生变化,西陈工程公司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工程监理(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确认签章。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分包的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5月5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向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下发批复(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同意实施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工程新建杆路附挂光缆6709米、新建吊线附挂光缆56米、沿原吊线附挂光缆17584米、拆除光缆19414米,工程投资预算181767.07元,其中省公司调拨材料费11458元,分公司自购材料费1320元,工程辅材及施工费168989.07元。同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发出《工程施工派工单》,确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西陈工程公司接收派工单,组织人员施工。上述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批复的工程量外,西陈工程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就该工程的有其他单项工程另签订分项协议,也未在工程施工中形成书面的工程量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签证。2019年2月27日,案涉分包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批复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066.82元,其中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为161749.68元,安广网络公司向安广工程公司支付并清结了该工程款项。随后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依据双方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对该分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32634.74元(161749.68元×82%)。安广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9年6月6日向西陈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9285.52元、63349.22元,合计支付了132634.74元。
另查明,因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改造工程需要,需对含山县S226省道K16-K34.8段改造工程影响的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属的广电光缆线路进行迁改处理。2015年5月29日,含山县S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含山县S226省道K16-K34.8段的安广杆线迁移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初审为791685.8元;其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按总费用的三分之一承担,剩余三分之二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协议签订日后,首次预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经审计,甲方按照对应的比例根据最终审计价给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20年9月3日,含山县审计局对包括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杆线迁移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出具含审投(2020)2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安广网络杆线迁移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合同价791685.8元,审核价764348.93元。审计后,含山县S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按照补偿协议,以审核价的三分之二数额,给予了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补偿。
又查明,2018年7月20日,西陈工程公司书面作出主要内容均相同的三份《省道S226迁改零散工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此工程是2015年开始施工,到2017年4月全部结束,那时分公司零散维护工程没有搞派工单,此工程内容比较繁琐,点多、面多、跨时长,分段施工,不是一次完工,有些段落还有多次迁改,大概段落有刘武苍山林场、陶厂山口转、陶厂街道、陶厂加油站、关镇中学、铜庙、光大电厂段”,以及“不能上报的部分按照零散执行,2017年上报后,市公司只批复一个文本(安广巢2017年68号),2017年7月18日二期上报被巢湖通知不允许上报”等内容。同时三份《说明》中分别载有不同的施工年度、段落以及施工安排人员等,并有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注意见。三份《说明》中,载有“2015年施工主要段落有刘武苍山林场、陶厂山口转、陶厂加油站,安排人员有张有成、周忠红、周先来”内容的《说明》上,张有成于2018年8月4日签注“S226道路迁改工程系政府项目,建设初期零星处理便于道路清表,情况属实”,周忠宏于2018年8月5日签注“刘武苍山林场段情况属实”;载有“2016年施工主要段落有陶厂山口转、陶厂街道、陶厂加油站、铜庙段,安排人员有周先来”内容的《说明》上,周先来于2018年8月27日签注“延续前期工程施工方案,此段工程未确定工程施工量,工程由西陈公司组织施工,情况属实”;载有“2016年施工主要段落有陶厂加油站、关镇中学、铜庙、光大电厂段,安排人员有鲁盛佺”内容的《说明》上,周先来于2018年8月27日签注“延续前期工程施工方案,未确定此段工程施工量,由西陈公司施工,情况属实”,鲁盛佺于2019年7月2日签注“S226省道拓宽,安广杆线迁改由西陈公司施工,但工作量以决算认定为准”。
诉讼中,经庭审发问,安广工程公司陈述分包于西陈工程公司的工程中,没有其他的零散工程分包。西陈工程公司陈述含山县S226省道安广网络杆线迁改工程除与安广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外,存在零散工程,该零散工程不在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签订的框架分包合同之内,与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关系,零散工程发生于西陈工程公司和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之间,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排西陈工程公司施工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只有前述的三份《说明》,并认为安广工程公司是总承包方,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因其陈述零星工程已计算到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内,西陈工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要求安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西陈工程公司基于其与安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诉请安广工程公司支付,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共同在欠付安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1、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之间分包工程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抑或分包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也即西陈工程公司主张零散工程的工程量,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与否;2、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应否在欠付安广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省公司、分公司抄送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本案中,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2017年5月5日批复工程项目(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分包交于西陈工程公司施工,对该批复的工程量亦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与否,抑或是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本案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书面签证文件,安广工程公司未予认可并否认除批复工程量外另有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存在且增加工程量。西陈工程公司提供的三份《说明》只有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注意见,没有安广工程公司的签认,并其说明的内容系2015年和2016年施工的工程,且除案涉2017年签订的分包合同外,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不存在有其他分包合同或协议,同时西陈工程公司也亦陈述其主张的零散工程不在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之内,该与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安广网络公司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的工程(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批复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中未有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存在结算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32634.74元,安广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西陈工程公司132634.74元。综上,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中,不存在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双方间的分包工程价款已清结,不存在欠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工程安广网络公司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安广工程公司分包给西陈工程公司,所涉工程价款均已清结,缺乏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因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关于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提供的三份《说明》上载明是2015年和2016年施工的工程,并西陈工程公司陈述发生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与其之间,与安广工程公司无关,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对象是西陈工程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份,而西陈工程公司认为发包方已将此工程款计算到总承包方安广工程公司的承包工程内,但只是自认为,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关于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是否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或其他相关合同主体确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和处理。
综上所述,西陈工程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昌彪
人民陪审员  孙厚林
人民陪审员  欧邦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190号
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兴安小区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328100718R(1-1)。
法定代表人:胡加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766号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5657X。
法定代表人:吴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330059767。
负责人:康先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7625E。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陈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工程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陈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元、张进,被告安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颖、范亚楠,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安广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广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50351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始计息至本次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含山县S226线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签订《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含山县S226省道K16-34.8拓宽改造影响被告公司的广电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由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发包组织施工,工程名称“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所涉工程款(包工包料)由产权单位(被告安广工程公司、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按总费用的三分之一承担,剩余三分之二由工程指挥部承担。后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安排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自2015年底至2017年4月施工结束。该工程经含山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造价764348.93元,指挥部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中2/3的工程款计509565.95元结算并向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支付结清。经原告催款,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以其公司内部规定所涉工程应当由被告安广工程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承包方,将上述工程中整体网络迁改工程上报被告安广网络公司,由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将该部分的整体网络迁改工程款161749.68元向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支付,由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后向原告给付132634.74元。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对未上报所涉的下欠零散网络迁改工程(不收取管理费)的工程款计503513.7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其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变更为由推诿拖欠至今未清偿,以至诉讼。综上,本次网络迁改工程中,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均已审计结算。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结清给付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安广网络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连带给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辩称:2017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签订《2017年度有限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2017年度内由安广工程公司总承包安广网络公司发包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2017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西陈工程公司签订《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约定:安广工程公司在2017年度内将承接的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立项且抄送安广工程公司的20万元(不含)以下的一般性工程分包给原告,20万元(含)以上的另签分包协议,分包合同价款为安广网络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监理方驻工地代表。2017年5月5日,安广工程公司收到《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的批复》(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向原告下发《工程施工派工单》,原告据此组织了施工。2019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经审计结算后(见《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便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见《结算-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双方结算价为132634.74元,即审计价的82%。安广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69285.52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63349.22元,合计132634.74元,已足额支付完毕。综上,案涉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人为安广网络公司,承包人为安广工程公司,监理方驻工地代表为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施工人为原告,法律关系清楚明了。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安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且未收到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其他批复,也未再与原告另签20万元(含)以上的任何分包协议。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安广工程公司拖欠其503513.78元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原告对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安广工程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安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辩称:一、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不欠安广工程公司工程款,不应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本案主张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广网络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于2017年签订《2017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安广网络公司将其市县环网工程及其下属各市、县分公司光缆网新建工程、电缆网改造建设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工程采用包工、包部分辅料方式,工程进度款根据所签订分项协议执行,无分项协议则根据工程批复或备案通知中的预算执行。工程款按《关于市管工程管理配套考核要求的通知》(安广网技字【2013】102号)及后续有关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率执行。安广工程公司按照工程批复或备案通知等确定的工程工期进行施工,不得对外转包。2017年5月5日,安广网络公司就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下发批复,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向安广工程公司下发《开工报告》。2017年8月5日完工。2019年2月27日,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计出具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皖众信工咨字【2019】第158号)》确认工程辅材及施工费为161749.68元(含税),安广网络公司已向安广工程公司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安广工程公司将案涉的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安广工程公司承接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后,又发包给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约定:安广工程公司将安广网络含山一般性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以安广网络省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驻工地代表。2017年5月5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向原告下发了派工单,原告组织了施工。2019年,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经审计结算后,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价为132634.74元,即审计价的82%。安广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69285.52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63349.22元,已支付完毕。因此,案涉的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方为安广网络公司,承包方为安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驻工地代表,法律关系清楚明了,且三方已依约分别与合同相对方结算完毕,安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零星工程。三、原告诉状阐明其要求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的工程款503513.78元系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的零散工程,系虚报工程款。案涉的含山县S226省道一期光缆网迁改工程系为配合省道S226施工而进行的线路迁改工程,迁改完成后,双方只能依据迁改后的现状确认工作量,并依据相关定额等计价。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皖众信工咨字【2019】第158号)》确认总工程辅材及施工费为161749.68元(含税),正是基于上述方式。而本案原告却主张在迁改过程中其进行了二次甚至多次迁改,但其却未能提供有效签证,不能证明确实进行了二次甚至多次迁改。提交的《省道S226迁改零散工程情况说明》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作为驻地代表其相关人员的签字,仅能证明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二次或多次迁移,其本质属于过程性的工作量,当时双方没有进行现场签证,故工作量无法确认,签字人员也已如实言明,所以最终双方按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计算,并已支付完毕。2020年8月,原告知晓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又提出之前存在二次或多次迁改的零星工程款428729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存在多处超出常识的虚报,且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已支付完毕,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未予理会。2020年9月7日,原告诉至含山法院【案号(2020)皖0522民初853号】要求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给付所谓零星工程款为428729元,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存在多处超出常识的虚报和不实,2020年12月24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次起诉在事实不变的情况下,却将金额由428729元变更为503513.78元。经过第一次起诉庭审质证,原告本次起诉没有将其自行制作的、内容违反常识且多处自相矛盾的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而是提交了含审(2020)23号《审计报告》及《审计决算文本》,而该《审计报告》及《审计决算文本》可反映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与含山县省道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结算价764348.93元中,包含了材料费247045.2037元、间接费115754.87元、利润60054.29元,三项费用合计是422854.3637元,该三项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施工。扣减三项费用后仅为341494.5663元,即使由安广工程公司或原告所得,扣减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已支付的161749.68元,尚有179744.8863元,况且案涉工程安广网络公司已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双方经结算金额就是161749.68元,不存在额外另行计算零星工程的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能是基于对《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审计报告》及《审计决算文本》的曲解,该补偿协议是政府对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有的杆线迁移而给予的补偿,当时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也是多次与政府进行沟通、争取,才取得该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后双方结算时,分为四大块: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中直接费中的材料费247045.2037元系安广网络公司也提供、间接费115754.87元系安广网络公司也支出、利润60054.29元当然应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得,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施工,且已取得相应工程款,其因觊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取得补偿款而主张高额、不合理、无依据的所谓零散工程款,毫无依据。总而言之,在迁改类工程里,可能确实存在返工性质的二次或多次迁改,但必须办理签证,后期方可进行结算,这是基本常识。而本案原告主张如此高额的零散工程款却没有任何签证,有违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是否存在、工程量多少,故应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安广网络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准。鉴于安广工程公司已支付完毕,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信息情况。
二、《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含山县S226线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签订《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含山县S226省道K16-34.8拓宽改造影响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广电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名称“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三分之二由政府承担,三分之一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承担,不存在任何的补偿。
三、《工程派工单》一份,《零散工程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上述工程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全部安排原告实际建设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施工结束已经交付使用至今。
四、《含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表》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有成、周忠宏等签字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次工程存在多处零散网迁实际工程;2、被告认可该工程经含山县审计局审计总工程造价764348.93元,指挥部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中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计509565.95元结算并向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支付结清;3.案涉工程款仅有本案原告参与施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及安广网络公司在之前庭审中认可只提供了主材,两种材料是光缆线和接头盒,在政府中审计是99085.47元;4、在上次撤诉案的庭审笔录中有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认可的,由安广工程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
五、《含山县S226省道改建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工程款明细表》、含审(2020)23号《审计报告》、《审计决算文本》、付款发票各一份,证明:1、本次工程资料由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公司盖章认可并经审计决算,工程款共计764348.93元,扣除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提供材料价值99085.45元及已经支付的161749.68元,下欠原告零散工程款项计503513.78元。上次撤诉的原因是在上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拿的钱超过原告单方结算的钱,原告认为主张少了,所以原告选择撤诉;2、安广网络公司将该部分的整体网络迁改工程款161749.68元向安广工程公司支付,由安广工程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后向原告给付132634.74元。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对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的,没有异议。
证据二、四,安广工程公司不清楚,跟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三,安广工程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零散工程我们不认可。工程结算时西陈工程公司没有提交,所以不算零散工程。
证据五,安广工程公司不清楚。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对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所列的证明对象系对该协议书的曲解,该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性质为政府迁移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有的杆线而给予的补偿款,补偿范围包括赔补、材料费、施工费。依据结算报告分为四块,最终结算是直接费、间接费、补偿费和税金。
证据三,派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派工单项下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安广网络公司已依法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安广工程公司发包给原告,且双方已结算并已依约支付。3份《零散工程情况说明》,经与张有成、周忠宏核实,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二人于2018年8月补签的,他们签字仅证明当时确实存在道路清表的事实,但因没有实时现场签证,最终以原告与安广工程公司结算为准。
证据四,《含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政府之间结算,系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与与含山县省道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最终确认的补偿款金额。《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庭审事实,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的S226线路工程可能存在二次迁改,但因双方未办理签证,也没有签订合同,故最终以原告与安广工程公司结算为准。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的零星工程款金额为428729元,本次起诉又增加至503513.78元,可见系随意虚报。
证据五,该证据恰恰可反映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与含山县省道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结算价764348.93元中包含了材料费247045.2037元、间接费115754.87元、利润60054.29元,三项费用合计是422854.3637元,该三项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施工。扣减三项费用后为341494.5663元,即使该全部由原告所得,扣减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已支付的161749.68元,尚有179744.8863元,况且案涉工程已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双方经结算,金额就是161749.68元,原告既没有与三被告办理所谓零星工程的签证,也没有关于零星工程另行结算的约定,故其就本案主张的零星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且2019年2月结算完也支付完。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7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的批复》、《工程施工派工单》,证明案涉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发包人为安广网络公司,承包人为安广工程公司,监理方驻工地代表为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施工人为原告,有关法律关系清楚明了。
二、《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结算-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进度款明细、尾款明细各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一份,证明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含山县光缆网迁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价132634.74元),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不存在未履行的合同义务。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关联性与本案关系不大。框架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一年一签的。对批复没有异议,原告这个工程是在2015年开始做的,工程先做,手续是后来完善的,本案安广工程公司将工程款已经结算,是依据上报的68号文。原告西陈工程公司主张争议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反复零星工程。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这笔钱。对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按照安广工程公司的证据,安广网络公司是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的,名义上原告西陈工程公司现在做的工程就是给安广工程公司做的,现在就是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所以原告西陈工程公司起诉。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对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7年度有限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批复》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书、开工报告汇总表各一份,以及工程请款明细,证明:1、安广网络公司已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2、工程竣工后,经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工程辅材及施工费为161749.68元(含税);3、安广网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
二、《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派工单》、《结算-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巢工字【2017】68号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各一份,进度款明细单、尾款明细单各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各一份,证明:1、安广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安广网络省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结算的事实;2、原告与安广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32634.74元的事实;3、安广工程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
三、《含山分公司工程计价表》一份,证明安广工程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涉项目结算单价的约定情况,该计价表适用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有同类项目,也是原被告双方间其他所有项目结算的依据,故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存在严重虚报的事实。
四、(2020)皖0522民初853号民事起诉状、举证目录及原告提交证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就本案起诉主张的所谓零星工程款为428729元,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本案起诉主张的金额为503513.78元,可见原告随意虚报零星工程款。
原告西陈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的工程款不仅仅是证据材料载明的,数额远远大于。
证据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个工程本身就是先施工再给工程款,是现状款,原告诉请是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次迁改的,所以不能证明足额支付。
证据三,计价表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原告方也有计价表,被告公司在价格表上没有章,所以原告没有办法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在每份材料上盖章的,上报工程量都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盖章,即使有虚假也跟原告没有关系,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盖章确认的。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安广工程公司对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和被告安广网络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西陈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的事实和证明的目的,应根据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证据间相互的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二)关于被告安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安广工程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的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三)关于被告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基本与安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不相同的证据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三、四,系说明性质的辅助性资料,可作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安广网络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签订《2017年度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安广工程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为:安广网络的高速公路光缆干线敷设工程、高速公路出口至各市县机房引接段光缆工程、省干线大修改造工程、市县环网工程及其下属各市、县分公司光缆网建设工程、电缆网改造建设工程、有线电视管道建设工程(购买管道、合建管道除外)、集团用户大客户专网工程等项目。并约定总承包范围内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合计在2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需另签订分项协议。同时合同中约定,工程采用包工部分包辅料方式,工程进度价款根据所签订的分项协议执行,无分项协议则根据工程批复或备案通知中的预算执行。2017年,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签订《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框架分包合同》,由安广工程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安广网络含山一般性工程分包给西陈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安广网络含山一般性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省公司、分公司抄送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价款为以安广网络公司认定的单项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的82%,其中包括安全文明生产费、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在单项工程中的辅材及施工费、特殊费用等;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且终验合格,双方确认结算后,则根据结算支付余下50%尾款,申请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器材供应为安广网络省公司提供管材、光缆、光缆接续盒等主材,其它辅材由西陈工程公司承包,设计外辅材由西陈工程公司代购。分包合同中同时约定: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为监理方驻工地代表;工程量发生变化,西陈工程公司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工程监理(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确认签章。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分包的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5月5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向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下发批复(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同意实施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工程新建杆路附挂光缆6709米、新建吊线附挂光缆56米、沿原吊线附挂光缆17584米、拆除光缆19414米,工程投资预算181767.07元,其中省公司调拨材料费11458元,分公司自购材料费1320元,工程辅材及施工费168989.07元。同日,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发出《工程施工派工单》,确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西陈工程公司接收派工单,组织人员施工。上述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批复的工程量外,西陈工程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就该工程的有其他单项工程另签订分项协议,也未在工程施工中形成书面的工程量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签证。2019年2月27日,案涉分包的含山县光缆网迁改工程(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批复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066.82元,其中工程辅材及施工费(含税)为161749.68元,安广网络公司向安广工程公司支付并清结了该工程款项。随后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依据双方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对该分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32634.74元(161749.68元×82%)。安广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9年6月6日向西陈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9285.52元、63349.22元,合计支付了132634.74元。
另查明,因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改造工程需要,需对含山县S226省道K16-K34.8段改造工程影响的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所属的广电光缆线路进行迁改处理。2015年5月29日,含山县S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含山县S226省道拓宽安广网络杆线改造工程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含山县S226省道K16-K34.8段的安广杆线迁移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初审为791685.8元;其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按总费用的三分之一承担,剩余三分之二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协议签订日后,首次预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经审计,甲方按照对应的比例根据最终审计价给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20年9月3日,含山县审计局对包括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杆线迁移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出具含审投(2020)2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安广网络杆线迁移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合同价791685.8元,审核价764348.93元。审计后,含山县S226线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按照补偿协议,以审核价的三分之二数额,给予了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补偿。
又查明,2018年7月20日,西陈工程公司书面作出主要内容均相同的三份《省道S226迁改零散工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此工程是2015年开始施工,到2017年4月全部结束,那时分公司零散维护工程没有搞派工单,此工程内容比较繁琐,点多、面多、跨时长,分段施工,不是一次完工,有些段落还有多次迁改,大概段落有刘武苍山林场、陶厂山口转、陶厂街道、陶厂加油站、关镇中学、铜庙、光大电厂段”,以及“不能上报的部分按照零散执行,2017年上报后,市公司只批复一个文本(安广巢2017年68号),2017年7月18日二期上报被巢湖通知不允许上报”等内容。同时三份《说明》中分别载有不同的施工年度、段落以及施工安排人员等,并有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注意见。三份《说明》中,载有“2015年施工主要段落有刘武苍山林场、陶厂山口转、陶厂加油站,安排人员有张有成、周忠红、周先来”内容的《说明》上,张有成于2018年8月4日签注“S226道路迁改工程系政府项目,建设初期零星处理便于道路清表,情况属实”,周忠宏于2018年8月5日签注“刘武苍山林场段情况属实”;载有“2016年施工主要段落有陶厂山口转、陶厂街道、陶厂加油站、铜庙段,安排人员有周先来”内容的《说明》上,周先来于2018年8月27日签注“延续前期工程施工方案,此段工程未确定工程施工量,工程由西陈公司组织施工,情况属实”;载有“2016年施工主要段落有陶厂加油站、关镇中学、铜庙、光大电厂段,安排人员有鲁盛佺”内容的《说明》上,周先来于2018年8月27日签注“延续前期工程施工方案,未确定此段工程施工量,由西陈公司施工,情况属实”,鲁盛佺于2019年7月2日签注“S226省道拓宽,安广杆线迁改由西陈公司施工,但工作量以决算认定为准”。
诉讼中,经庭审发问,安广工程公司陈述分包于西陈工程公司的工程中,没有其他的零散工程分包。西陈工程公司陈述含山县S226省道安广网络杆线迁改工程除与安广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外,存在零散工程,该零散工程不在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签订的框架分包合同之内,与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关系,零散工程发生于西陈工程公司和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之间,是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排西陈工程公司施工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只有前述的三份《说明》,并认为安广工程公司是总承包方,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因其陈述零星工程已计算到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内,西陈工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要求安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西陈工程公司基于其与安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诉请安广工程公司支付,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共同在欠付安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1、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之间分包工程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抑或分包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也即西陈工程公司主张零散工程的工程量,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与否;2、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应否在欠付安广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省公司、分公司抄送安徽广电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本案中,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2017年5月5日批复工程项目(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分包交于西陈工程公司施工,对该批复的工程量亦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与否,抑或是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本案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书面签证文件,安广工程公司未予认可并否认除批复工程量外另有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存在且增加工程量。西陈工程公司提供的三份《说明》只有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注意见,没有安广工程公司的签认,并其说明的内容系2015年和2016年施工的工程,且除案涉2017年签订的分包合同外,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不存在有其他分包合同或协议,同时西陈工程公司也亦陈述其主张的零散工程不在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之内,该与安广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安广网络公司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的工程(安广网巢工字【2017】68号批复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中未有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安广工程公司与安广网络公司存在结算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32634.74元,安广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西陈工程公司132634.74元。综上,安广工程公司与西陈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中,不存在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双方间的分包工程价款已清结,不存在欠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工程安广网络公司发包给安广工程公司,安广工程公司分包给西陈工程公司,所涉工程价款均已清结,缺乏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因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关于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提供的三份《说明》上载明是2015年和2016年施工的工程,并西陈工程公司陈述发生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与其之间,与安广工程公司无关,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对象是西陈工程公司与安广工程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份,而西陈工程公司认为发包方已将此工程款计算到总承包方安广工程公司的承包工程内,但只是自认为,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关于西陈工程公司主张的零散工程,是否与安广网络含山分公司、安广网络公司或其他相关合同主体确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和处理。
综上所述,西陈工程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含山县西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昌彪
人民陪审员  孙厚林
人民陪审员  欧邦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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