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紫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穆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宏斌,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忠斌,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体育大道东1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宏斌、李忠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投建的位于嘉峪关市嘉文路932号的生态酒店冠名为”紫玉生态大酒店”,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第一年免收冠名费,2013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冠名费20000元,以后每年根据经营情况双方协商决定。被告按约支付了2013年冠名费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商议2014年冠名费时,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1月1日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拆除”紫玉生态大酒店”的”紫玉”冠名。被告同意解除冠名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拆除”紫玉”二字。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紫玉生态大酒店”的名称上不得使用”紫玉”二字,并将其在酒店的门牌上拆除。2、被告在嘉峪关日报公告声明生态酒店与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当时为了扩大酒店的业务,也是为了做酒钢内网签单的业务,与原告签订了冠名协议,约定2014年的冠名费是根据经营情况协商决定。酒店的经营状况不好,仅广告宣传费高达20多万元。原告要求将冠名费增长至50000元,此费用公司不能承担。紫玉生态大酒店是通过合法注册领取的营业执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拆除”紫玉”二字,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甘肃绿地园林公司投资兴建的位于嘉峪关市嘉文路932号的生态酒店冠名为”紫玉生态大酒店”。合作期限暂定5年。第一年免收冠名费,2013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冠名费20000元,以后每年的冠名费根据经营情况双方协商决定。2013年被告如约将20000元的冠名费支付原告。在协商2014年的冠名费时,原告要求将冠名费增至50000元,被告只同意给付3000元。双方在冠名费的数额上发生争议,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与被告协商签订冠名补充协议,被告未回复。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拆除”紫玉生态大酒店”的”紫玉”冠名。后在嘉峪关日报、酒钢日报和雄关周末等报纸上分别刊登了双方解除冠名权的公告。被告同意解除冠名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拆除”紫玉”二字。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嘉峪关市工商局申请将其”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并于2012年4月2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嘉峪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监管科出具的说明证实”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属于住宿和餐饮业,”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两个企业不属于同一行业。
以上事实有,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营业执照、函告(三份)、关于解除《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函、嘉峪关日报、酒钢日报、雄关周末、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名称使用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紫玉生态大酒店冠名合作协议》函,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至此该冠名协议已经解除,但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能否继续使用”紫玉”名称的问题,在冠名协议中对此未做约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属于不同行业、不同字号、不同区域的两个独立的企业。工商登记部门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其名下的第一分公司变更为紫玉生态大酒店的登记时,并未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冠名合作协议。紫玉生态大酒店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紫玉生态大酒店”的名称上不得使用”紫玉”字号,并将其从酒店的门牌上拆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已解除了冠名协议,但紫玉生态大酒店的名称与冠名协议有一定的关联性,为了避免引起公众误解,应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嘉峪关日报公告声明紫玉生态大酒店与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嘉峪关日报刊登公告,声明: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玉生态大酒店与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驳回原告嘉峪关紫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向原告支付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邢剑影
审判员  王兴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