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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绿地园林公司与嘉峪关宏电铁合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宏电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彦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宏斌,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林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宏电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电铁合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3月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王晓雯及被告宏电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彦平、何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园林公司诉称:2008年3月,经招、投标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内的铁合金一期项目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绿化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底,原告已进行了种植草坪、架设喷灌、种植树木等多项工程,由于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在被告也无法确定施工条件何时具备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已完工程量合计445288.88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5288.88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宏电铁合金公司辩称:工程开工前,原、被告到施工地点进行勘验,认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树木和草坪的种植,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进行土质改良、施肥、养活等工程,由于原告没有做到相应的改良保护措施,致使合同期满时与合同约定的工程目标相差甚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清点、交接,工程移交单是解除合同的一个手续,而不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树木死亡现象严重,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陈述养护期从开工之日2008年4月5日起算,三年的养护期应截止到2011年4月5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未发生有效的中止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经招、投标后,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内的铁合金一期工程项目绿化工程。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种树:沙枣树(568株,胸径3cm以上)、国槐(408株,胸径4-6cm)、垂柳(693株,胸径4-6cm)、馒头柳(4643株,胸径4-6cm)、松树(300株,云杉或樟子松,树高2m以上),数量总计6603株;2、草坪绿化:13765平方米;3、喷灌13765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树木和草地养护期为三年,树木、草坪成活率按92%考核。合同按综合单价方式报价,工程结算按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种树数量或草地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款660148元(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提出申请,并上报进度款结算清单,经监理公司、项目部、宏电铁合金公司安全环保部、综合部签字验收后,支付进度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后附综合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列明,沙枣树568株,综合单价83.098元,国槐408株,综合单价60.69元,垂柳693株,综合单价49.49元,馒头柳4634株,综合单价43.89元,松树300株,综合单价185.8927元,草坪13765㎡,综合单价10.482元,喷灌13765㎡,综合单价10.93元,合计660148元。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开始施工,直到2011年5月树木、草坪种植完毕。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草坪11520㎡,喷灌12720㎡、已成活松树130株、已成活垂柳2765株移交给被告,被告方负责该施工项目的相关人员于2011年6月22日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名。随后,生产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站及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均在交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2011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付款方为被告,金额为660148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迄今未进行竣工结算。诉讼中,被告认可养护期自竣工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交工验收报告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交工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养护期从2011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5月30日截止,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原告移交的树木和草坪大量死亡,被告被迫与酒泉市宏泰园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对厂区道路两旁死树进行更换,并提交了照片、厂区绿化合同、厂区绿化劳务结算汇总表、付款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厂区绿化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树木、草坪的死亡并不必然是因为原告的养护问题导致,劳务结算汇总表上只有被告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所记载的资金流动是否真实发生持有异议。因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种植的草坪11520㎡、绿化喷灌12720㎡、已成活松树130株、垂柳2765株移交给被告,在当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对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均记录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在其后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单上,生产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及项目管理单位均签字盖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向其移交的工程质量和数量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已交付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同时认为给被告移交时的树木、草坪均已成活,成活率为100%,故应在各项工程单价合计数的基础上除以92%,工程款计算为445288.88元。对此主张,因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按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种树数量或草地面积计算,成活率为支付进度工程款时的参考因素,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移交的树木相比应完成的工程量,达到92%的成活率。故对工程款应按原告移交的工程数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其中草坪:11520㎡×10.482元/㎡=120752.64元,喷灌12720㎡×10.93元/㎡=139029.6元,松树130株×185.8927元/株=24166.05元,垂柳2765株×49.49元/株=136839.85元,工程款合计为420788.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开具付款发票之日即2011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提出申请,同时上报进度款结算清单,按综合单价及成活率因素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付款日期应该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故对原告关于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宏电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07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3989.5元,由被告宏电铁合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简
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