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0271执异1号
案外人:甘肃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虎。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农商银行与***、红安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绿地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对本院执行的嘉国用(2013)第0110-1-3-1号、嘉国用(2016)第4139号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外人绿地园林公司称,绿地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与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该块土地使用权购买协议,付清了全部款项,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足额缴纳了税金,并于2016年12月1日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现申请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称,该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红安房地产公司,现该公司有债务未清偿。在债务人红安房地产公司未能全额清偿债务前不同意解封。
被执行人***、红安房地产公司称,该块土地原先就不是我们公司买的,只不过是第三人挂在我公司名下。后来第三人又将该块土地卖出,我公司对这些交易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同意案外人解封土地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红安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红安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和诚西路北侧宗地编号为GT-075项下的109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与绿地公司。2016年11月29日缴纳了税金。2016年12月1日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办理产权手续的申请并被受理。2016年12月10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查封的嘉国用(2016)第4139号土地使用权,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绿地园林公司已与该土地的权利人红安房地产公司签定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对价,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应属案外人绿地园林公司,对案外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本院查封的嘉国用(2013)第0110-1-3-1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权利属于绿地公司,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登记在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嘉国用(2016)第4139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建忠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