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能胜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
负责人:温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杰,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能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振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负责人:吴刚,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
负责人:王宏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子杰、连云港能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胜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将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据此,本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规定。2.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参保目的。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车主投保交强险显然倾向于让其机动车处于经常状态时获得保障。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3.交强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及公益性,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特殊险种,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也与交强险的公益特质相悖。
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每月82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仅提交了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微信交易明细,且该微信交易明细中的收款记录也未备注为工资收入,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依据***主张的误工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纳税起征点,其并未提交纳税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以***微信收款记录认定其工资收入缺乏法律依据。
三、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根据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鉴定费用属于以上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受王龙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其一审提交了9个月的微信转账记录,受伤前每月25号左右均有王龙转账的流水,加之***受伤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证实了工作的持续性、每月获得报酬的必然性。个人用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完善的用工制度,也没有纳税凭证,故该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人既没有将免责条款标注成黑体,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告知免责内容,相关约定对投保人没有拘束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子杰、能胜公司均书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德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789.43元;2.判令六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9日,***驾驶货车前往临港产业区经8路与海滨大道交叉路口拉管桩,***操作苏G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在吊装最后一根管桩时,管桩滚动将站在货车上的***的脚挤伤。***受伤当天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进行手术,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898.07元。出院当天转入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住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381.32元(扣减医保报销)。
2021年4月2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伤致开放性左拇趾趾骨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软组织脱套,行手术治疗,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苏G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雇于王龙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2020年5月收入8,900元,2020年6月收入9,600元,2020年7月收入7,500元,2020年8月收入8,300元,2020年9月收入7,000元,2020年10月收入7,900元,由此计算出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收入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机动车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苏GV××**号作业车在施工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苏GV××**号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人保***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鉴定相关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1,279.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主张2天80元,该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41,000元(8,200元×5个月);
6.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300元;
7.鉴定费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2,159.39元,由人保***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2,159.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负担28元,陈子杰负担400元(***已预交,陈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2.***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3.案涉司法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投保人为苏G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与一般机动车不同,其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常态现象,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投保的车辆性质、类型、用途是明知的,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且中国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故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内不予赔付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受害人***举证了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月均收入水平为8200元。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确定***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有无照章纳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费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费作为查明涉案事故对***造成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确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2,159.39元(含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300元,应由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因***吊装管桩时未尽观察和注意义务,导致管桩滚动挤伤***的脚,***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的雇主陈子杰20%的赔偿责任。故剩余损失6059.39元及司法鉴定费800元,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59.39元×80%+800元=5647.5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分公司关于事故损失应由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赔偿保险金653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金5647.5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已预交),由***负担28元,由陈子杰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人保***分公司已预交),由人保***分公司负担125.5元,由***负担27元,由陈子杰负担14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洪宝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 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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