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金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646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关一鸣,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422431409K。
法定代表人:刘天立,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系辽宁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系辽宁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光明街28-6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024742932。
法定代表人:石祥俊,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天发,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原告***诉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公司)、大连金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基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一鸣和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王晓华、被告金泰恒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发、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0日,大连市降雨,雨量较大。因第一被告在河道进行污水截留工程,导致河道内污水大量上涨,最终污水进入原告居住使用的老师公寓小区,进入原告431号一单元101室房屋及431号地下仓房,致原告存放在仓房内的物品被淹损坏,包括大量名酒、工程用电缆、服装、电焊机、炉灶等全部损失,一楼房屋室内的家具全部受损。现地下仓房仍存有积水和淤泥,因倒灌的水为下水道污水,原告雇佣多人清理数日才得以使用,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停放在431号楼门前车位上的辽B×××××号凯迪拉克吉普车被淹泡导致车胎钢圈、底盘等处受损生锈。事后,第一被告虽委托会同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登记,但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市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市政改造时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合天气情况对改造工程因天气原因可能引发的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处理,因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及教师公寓众多业主受损,第一被告应对原告财产受损负主要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原告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万元。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942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007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辩称,当天的降水是受台风影响,降雨量超过200毫米,排到了有气象记录以来历史第二位,且当天海水满潮致河道内的污水无法排至大海。因该地势较低,致使污水从附近的马葫芦盖返出,属于自然不可抗力。其次,被告施工的工程的内容是雨水与污水分流,一直在降水的时候在河道内挖取一个沉淀池,污水流经该沉淀池时被截留,并通过两侧的排污管道流至污水处理厂,在降水时雨水与污水合流排至大海,并不会对排水的功能造成影响,并非原告所说截流且被告的施工行为均是按照设计规划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如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第一被告有过错,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到第一被告施工存在不当,只是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提到了采取全断面的施工是符合工程实际,可以保证施工质量,所以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可能因为下雨,就将固定挡板进行拆除造成损失会达数十万,没有法定的义务要求被告将施工设施进行拆除,在此前期下,如法院认为有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应由施工的建设单位承担。关于汽车轮毂,原告更换轮毂是下雨后20天后进行了更换,如原告能及时在雨停后进行冲刷,原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和扩大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的是市政的公益性工程,本身是为了保护环境,避免污水流入大海,如法院认为该行为具有过错,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是依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和设计图纸,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泰恒基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服务关系,在物业提供服务过程中,物业公司无过错,完全按物业合同进行服务,此次污水倒灌系当时天降大雨,污水从下游倒灌经院内管道排出。在此前物业公司已将院内所有排污设施清理都是畅通的。发生此次灾情第一时间物业公司也积极安排所有人参与抗洪抢险,尽最大努力保全业主和小区的财产。过后社区工作人员来物业统计业主受灾情况,物业公司也予以配合,按要求汇总完毕上报社区。本次污水倒灌是历年来发生的第一次,之前河道没有施时不管多大雨量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期间进行兴隆街暗渠和金湾路东侧污水截留工程。2018年8月20日,金普新区普降暴雨,污水流入位于兴隆街暗渠南侧原告居住使用的教师公寓431号1单元101室房屋及地下仓房,致使原告停放在门前的辽B×××××号凯迪拉克吉普车及地下仓房内电缆等物品被淹受损。经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辽B×××××小型越野客车维修价格为18800元。经辽宁东方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地下仓房内中因污水浸泡的财物损失为70625元。以上合计89425元。根据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原告地下室被水淹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原告地下室被水淹污水来自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的排污口排出的污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车辆行驶证、照片、视频、大荣信估(2019)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州教师公寓总平面设计图一份(扫描件)、兴隆街暗渠和金湾路东侧污水截流工程方案设计、2019年7月在现场拍摄的小区内排污情况照片、辽东方阳光评报字(2019)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照片、证人白某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原告地下室被水淹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原告地下室被水淹污水来自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的排污口排出的污水。被告施工的暗河是用于市政排污,其周边的小区的污水需要排入暗河内,暗河截流时就需要对施工位置上、下游进行截流施工,以满足管道施工作业需要。所谓的暗河截流则是截断原河床以保证暗河污水截流施工时有良好的作业面。但是截流时施工单位采用相应的措施,以保证污水的排放。事发当日,被告未采用相应的措施,暗河不能像未截流施工那样全断面排水,随着雨量增加无法及时排出的污水溢出河床,小区内的污水无法排出,致使污水流入原告家中,物品受损。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发当时正值天降暴雨,原告所受损失有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62597元(8942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25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40078元,合计4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330元,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