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王晓华,辽宁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一鸣,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金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光明街28-614-4号。
法定代表人:石祥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市政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泰恒基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施工均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如果因工程本身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工程建设方承担,而不应由施工方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案涉工程暗河污水截流施工位置上、下游对暗河宽度方向断面进行整体性截流。而现场调查时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表述,暗河施工时采用分段截流,截流时采用的是临时截流设施,在雨天时便将支护拆卸了,是有悖工程实际的。临时截流设施基础固定困难、稳定性差,当污水水位上涨时会出现倾覆倒塌。这就是上诉人在施工中的过错之处,鉴定结论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被上诉人地下室被水淹,污水来自于上诉人施工的排污口排出的污水。该份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意见书客观而详细,具有权威性,上诉人无法否认其存在过错。上诉人市政管理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施工时也是有偿性的,其以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而要求免责是不能成立的,任何性质的施工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判令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给其免除了30%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过错过失的情况下也尊重一审判决认可自行承担损失的30%已经是很大的让步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出示的照片中施工现场告示显示上诉人系施工责任方。且一审过程中也有上诉人的单位技术人员出庭做证,证实其施工图纸设计及施工工艺没有过错,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图纸系案外人设计的,故上诉人就是本案实际侵权人。
金泰恒基物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0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进行兴隆街暗渠和金湾路东侧污水截留工程。2018年8月20日,金普新区普降暴雨,污水流入位于兴隆街暗渠南侧原告居住使用的教师公寓431号1单元101室房屋及地下仓房,致使原告停放在门前的辽B×××××号凯迪拉克吉普车及地下仓房内电缆等物品被淹受损。经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辽B×××××小型越野客车维修价格为18800元。经辽宁东方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地下仓房内中因污水浸泡的财物损失为70625元。以上合计89425元。根据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原告地下室被水淹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原告地下室被水淹污水来自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的排污口排出的污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原告地下室被水淹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原告地下室被水淹污水来自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施工的排污口排出的污水。被告施工的暗河是用于市政排污,其周边的小区的污水需要排入暗河内,暗河截流时就需要对施工位置上、下游进行截流施工,以满足管道施工作业需要。所谓的暗河截流则是截断原河床以保证暗河污水截流施工时有良好的作业面。但是截流时施工单位采用相应的措施,以保证污水的排放。事发当日,被告未采用相应的措施,暗河不能像未截流施工那样全断面排水,随着雨量增加无法及时排出的污水溢出河床,小区内的污水无法排出,致使污水流入原告家中,物品受损。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发当时正值天降暴雨,原告所受损失有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62597元(8942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25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40078元,合计4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330元,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7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措施不当和天降暴雨致被上诉人的财产被淹受损,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及当天的暴雨(不可抗力因素)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存在过错,应由建设方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书中存在不符实际或错误,且一审中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和调查时,上诉人亦作过相关表述,即“暗河施工时采用分段截流,截流时采用的是临时截流设施,在雨天时便将支护拆卸了”,此被认定有悖施工实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