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大某某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6958号 原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姣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质保金)233581.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一期、二期)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后2017年10月30日双方决算确认金额为850000元。2014年4月,原告被告签订《***光(一期、二期)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后2017年10月30日双方决算确认金额2083581.49元。两项目决算总金额2933581.49元,被告己支付2700000元,两年质保期己过(2019年11月11日)需返还质保金233581.49元,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22年6月18日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欠原告金额。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受经济情况所限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大连金州新区市政管理处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光(一期、二期)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光(一期、二期)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位置、承包内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甲方(大***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若甲方原因未能按约付款,乙方(大连金州新区市政管理处)同意给予10日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宽限期内乙方不得暂停施工,宽限期后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告知甲方及监理。上述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及2017年7月25日验收,2017年10月3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分别为850000元及2083581.49元,总金额为2933581.49元。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尚欠233581.49元未付。质保期满后,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进行对账,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233581.49元的事实予以确定。 另查,大连金州新区市政管理处于2017年9月26日更名为大***新区市政管理处,大***新区市政管理处于2018年8月23日更名为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总表、工程(预)算书总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光(一期、二期)雨、污水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光(一期、二期)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经过决算及对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余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33581.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时间(2022年6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迟延给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被告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33581.49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标准: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姣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