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多某某与大某某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民初5385号 原告:多**,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多**与被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多**以需要待***另行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多**撤回对被告大***新区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多**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霞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