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23民初40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刀尔登镇柴杖子村串岭组6813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庄河市明阳街道明阳村拉脖屯52号。
被告:大连金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荣盛小区2号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先保,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贺诉被告***、大连金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贸易)、大连金州新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阁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魏先保、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B*****号货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德建材附近道路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并将路边停放的辽B*****号轿车撞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辽B*****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阁贸易名下,该车施工时悬挂被告市政管理处抢修车条幅,原告是辽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现停放在事故现场已报废,至今没有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万元,由被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阁贸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共同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被告***,案涉车辆是被告***的车,只是挂在我公司名下,案涉车辆每天都是被告***运营的,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职务行为,是自己的行为,所以承担责任应该是被告***。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辽B*****号货车不归我处所有,与我处没有权属关系,也没有借用挂靠关系,被告***悬挂条幅与我处无关,是自己的行为。我处与侵权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即被告金阁贸易无任何往来,我处没有授权任何抢修事情,所以与我处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B64871号货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德建材附近道路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并将路边停放的辽B*****号轿车撞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路边树木和金德建材厂房部分毁损。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为:事故前价格为2万元。
另查明,1、辽B*****号轿车系原告实际所有;2、辽B*****号货车系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金阁贸易处。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辽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金阁贸易处,原告请求被告***和被告金阁贸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为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贺2万元;
二、被告大连金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贺负担920元,被告***、大连金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