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2251号
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309201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童子河西路6号棕榈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贝玉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900X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郑刚。
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开发的太仓院子防火门项目招标,故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进行投
标,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能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专业防火门生产的公司,于2019年4月参与被告公司的项目招投标,并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汇款20000元用以缴纳被告太仓院子项目防火门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公司未中标,遂联系被告公司退保证金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公司理应在原告公司未中标后将原告公司缴纳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无特别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海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书 记 员 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