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4858号
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路6号(棕榈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9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6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采购合同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的150%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两被告就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4月7日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给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通知原告中标,并签订了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采购合同协议书。根据招标答疑文件,中标单位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进场相关事务,但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了解到两被告已涉及大量的民事诉讼纠纷且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等债权人申请两被告破产清算的案件。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两被告联合发布关于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7-04地块/09-03地块项目供货及安装物资采购招标文件,对上述项目中所需防火门等物资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言明:保证金为50,000元,未中标单位保证金待定标后予以退还,中标单位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须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保证金形式仅限银行转账。201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上述项目《中标通知书回执》***确认,同意接纳中标通知书,并成为中标单位。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防火门等材料及安装,合同含税总价为2,618,741.39元,供货总周期为150天,预计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10日,预计安装完成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10日。因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发货,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2022年9月30日前的账目进行审计时,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该函显示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50,000元,备注为其他应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回执》《往来款询证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两被告作为发标人的涉案项目进行投标,并向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供货时间预计在2019年上半年,现已过去四年之久,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未通知原告供货,且未来供货时间亦无法确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和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采购合同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以及协议书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协议书解除的,履约保证金亦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共同招标,原告将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且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欠原告其他应付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退还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具有合理性,可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自两被告收到本院诉讼材料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上海长兴岛凤凰镇CX01**09-03地块项目大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采购合同协议书》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门业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