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8执815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8执8151号
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上海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50元,减半收取,计382.2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员


顾月华






书 记 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