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民初2232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50.9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125050.97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50.9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1145元,由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然
书记员 林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