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6民初22103号之二
原告:***鑫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12月11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鑫元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鑫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