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3民初2457号 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982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0日,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其名称由宁***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第一批地面建筑第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法院对案外人**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次审理并作出(2018)宁0303民初1238号和(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其中,在案外人**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宁0303民初2152号中,因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变更工程量,法院委托宁夏八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案外人**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2023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23)宁03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案件鉴定费29827.29元。原告已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案外人**支付了该鉴定费。原告认为,该鉴定费的发生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量不予认可,且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所导致,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对该鉴定费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责任。且原告依据(2018)宁0303民初1238号和(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工程款欠款事项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23)宁03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案件系解决**与原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案外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系因对案涉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系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为证明自身主张的必要支出,而非所谓的被告不予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导致。正是因为对案涉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所以才引起相关纠纷,若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则就不存在争议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没有任何逻辑和因果关系。根据前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由法院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谁承担,而法院已在(2023)宁0303民初1110号判决中明确由原告承担一部分。(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案件系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相关款项发生,该判决书也明确因原告的“挂靠”行为,案外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4月28日公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疑难问题解答之建设工程纠纷部分》“挂靠施工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工关系处理”,故该案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的鉴定费系与原告的争议而必要的支付,与被告无关。原、被告(2023)宁0303民初841号案件中并未产生任何鉴定费,双方也未申请鉴定,原告在该案一审直至二审过程中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双方签署的《宁***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业井第一批地面建筑第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任何鉴定费追偿的约定,况且因原告的挂靠行为,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及时存在追偿的约定也无法适用。再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与案外人**争议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作为违法挂靠的一方,其对导致案涉相关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而致使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因存在被告不知情的原告与**的挂靠关系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因原告的挂靠行为,只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对**产生约束力,也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对不合格的工程始终不予整改,致使关于工程施工的争议长达数年之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无从知晓原告与**之间的约定,而因挂靠关系的存在导致各方在案涉工程争议的产生和解决上存在极大的障碍,这也是案涉工程最终“诉***”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系实施国家严令禁止的挂靠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其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其自身过错行为而引起的相关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法院(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市中级法院(2023)宁0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院(2023)宁03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资金结算单据一份、请款单据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一张,被告质证后对工商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挂靠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有限公司)就永安矿井第一批地面建筑工程第2标段和第3标段工程签订《宁***矿业有限公司永安矿井第一批地面建筑第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7日。同时,案外人**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永安矿井第一批地面建筑第2、3标段由**负责,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纸的土建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始终按照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案涉工程也一直未进行验收,就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也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已由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21年7月9日,案外人**以本案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对已建工程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0元。后本院作出(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72509.0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2023年3月7日,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330782.31元和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23)宁03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809.28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判决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3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032.06及利息。 2023年4月10日,**以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本院作出(2023)宁03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29827.29元,该判决作出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的鉴定费29827.29元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在(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该案中因各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遂由**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主体,(2021)宁0303民初2152号案件中鉴定后的工程款造价也是被告最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之一,因被告未及时组织结算,导致工程经过鉴定程序并产生鉴定费用,被告作为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主体,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2982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