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财保132号
申请人:丁某某,宁夏银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8222X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1891。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丁某某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643571.44元)。为此申请人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3358049824A10001F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643571.44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丁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