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424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人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6DM8W9H。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1891。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人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2)宁0424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959.23元及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予以受理,向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234元、受理费74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即在2025年3月30日前,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违约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本案执行费4234元、受理费7480元。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书面同意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宁0424执413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的,申
请执行人有权恢复执行。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