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4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8291568-7,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1891。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22诉前调确18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解除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某某租金24600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7050元,执行标的共计24920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款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宁0122诉前调确182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