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21民初6312号
原告:梁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194893.41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9447.4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2021年12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利息为1954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将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材料,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成。被告配合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上报审价款为14350756.76元,后经宁夏驰久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原告、被告三方最终确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定案工程造价为13041412.17元,并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1999447.41元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工程全部内容,但是被告在收到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3年1月18日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1974833.14元,该款原告以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形式全部支付完毕。另,该项目为双方合作项目,不存在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况,被告除以上工程款外,还分别向6家单位支付了561608元的租赁费、货款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447.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反映了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管理费等事项,对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与财务睐瑞的聊天记录)、劳务分包队伍结算清单1张、销售清单11张、出库单4张、销货清单10张、材料互转统计明细2张,证明实际施工中发生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建设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与被告提交的《建设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审定金额一致,本院对审定金额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第五页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工程费用明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庭后提交的资金支付确认单,证明在原告签名的《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后,又代原告支付了惠农区云翔达顶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93500元、银川天正电器公司货款76118元、宁夏永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61585元、宁夏瑞驰达商贸有限公司64860元、银川市兴庆区大鹏装饰装修经营部54000元、银川市兴庆区万胜装饰材料经营部11545元、***12297.14元(被告陈述代扣劳务税金)、梁某某65000元(被告陈述为银川久泰建材公司材料款),共计638905.1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前6笔费用已经在已支付的11974833.14元费中包含,后2笔费用尚未支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上述款项均未在费用明细中体现,且部分费用由原告签字确认、微信同意支付,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将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13947189.5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4日,质量保修期为无防水工程5年、装修等工程为2年,质保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款的3%。该工程由原告将招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由被告代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20年11月4日,原告以借款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65000元。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与被告结算,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审定金额为13041412.17元(原告提供的定案表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22年3月5日)。2023年1月18日,原告在《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最后一页签字并承诺“本人承诺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工程款11974833.14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柒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壹角肆分),与本人梁某某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成本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并承诺签订合同、款项支付、提供的成本发票及货物流一致,如有任何法律纠纷及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十二分公司往来款不计利息。保证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如有发生与十二分公司无关,由本人全部承担责任。”。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的十二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会计等人沟通管理费、税金等问题未果。庭后被告提交了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资金支付确认单,其中被告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惠农区云翔达顶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93500元(有原告签字)、2023年6月20日支付银川天正电器公司货款76118元(有原告签字)、2023年7月10日支付宁夏永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61585元(有被告支付凭证)、2023年7月20日支付宁夏瑞驰达商贸有限公司64860元(原告微信同意支付)、2023年7月25日支付银川市兴庆区大鹏装饰装修经营部54000元(原告微信同意支付)、2024年8月21日支付银川市兴庆区万胜装饰材料经营部11545元(原告微信同意支付)、2025年1月14日***12297.14元(被告陈述为劳务税金,有原告签字)、2025年1月14日梁某某签字65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久泰建材公司租赁),共计638905.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挂靠被告企业以被告名义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违反了建筑业市场准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结算价为13041412.17元,截止2023年1月18日,原告梁某某确认被告支付11974833.14元,尚欠1066579.03元。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4日,被告提供的资金支付确认单中的租赁、钢材等款项638905.14元,其中2025年1月14日的原告签字确认***名下12297.1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应当支出的款项,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2020年11月4日支付给银川久泰建材有限公司执行款65000元,与原告当日以借款支付给被告的65000元一致,应当互相抵顶,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04971.0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1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建设方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工程质保期到期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且被告在2023年1月18日的《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最后一页也承诺与被告的十二分公司往来款不计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原告称被告未提交由原告在每页均签名的《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缺少第“49”项,系被告为了凑够原告确认的11974833.14元金额而自行编制,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庭后提交的资金确认支付单中,支付给惠农区云翔达顶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银川天正电器公司货款、宁夏永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宁夏瑞驰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大鹏装饰装修经营部、银川市兴庆区万胜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款项,已在《宁夏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费用明细》中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惠农区云翔达顶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93500元、宁夏瑞驰达商贸有限公司64860元、银川市兴庆区大鹏装饰装修经营部54000元、银川市兴庆区万胜装饰材料经营部11545元款项并未费用明细中体现。银川天正电器公司货款76118元、宁夏永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61585元,在费用明细中列明的金额被告均已支付,该两笔货款金额未在费用明细中体现,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且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504971.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2月14日起以504971.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计12180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原告梁某某负担9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