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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某甲;宁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02民初3028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回族,1987年7月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某甲,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该单位助理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某甲(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37.6元(含质量保修金77101.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910元(以249293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2月28日),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以上金额合计2724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固原市某路北侧、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文件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综合训练楼、土方工程、室外附属、室内外管网工程。原告包工包材料,合同签约暂定价8643253.58元。双方约定该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报价,结算时定额套用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工程结算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施工时各类法规和市场信息重新组成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包括合同内施工和变更签证等结算总价为9484640.4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914602.8元,尚欠付工程款257003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570037.6元及利息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570037.6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单方作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3)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4)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30日内无息付清。”的约定,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6914602.8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0%的支付比例。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被答辩人依据其单方作出结算书主张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结算书只是双方约定报送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送审价款。被答辩人作出结算书后,答辩人在两份结算书上加盖了答辩人的人印章,其中一份答辩人报送财政部门作为案涉项目资金使用监管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的送审价款;另一份由被答辩人提交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作为结算审核依据。而经答辩人在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进行调查,被答辩人向第三方结算公司提交的为答辩人未加盖印章的结算书。证明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加盖印章作为送审依据的结算书进行诉讼,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存在违约和失信行为。 二、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应当以第三方出具的结算评审价款为准。首先,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交财政部门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和结算,表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为第三方出具结算书或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经报送财政部门后,已委托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进行了现场踏勘和工程量审核,某公司向双方出具结算审核(征询意见函),表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某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书的结算价款为准。其次,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评审,被答辩人至今拒不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21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2年6月24日由被答辩人自行作出《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结算书》,2022年9月6日,答辩人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并报送固原市某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评审,2022年9月21日,固原市某局委托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2023年3月8日,某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具结算审核(征询意见函),我方对该结算审核予以确认,但被答辩人同日向某公司出具《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问题》的回复,再一次表明被答辩人对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认可,只是提出“以原投标预算工程量计入结算,违背了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拒绝签字。被答辩人拒绝签字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公司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因被答辩人拒绝签字,导致无法最终出具结算报告书,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违约。 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双方在竣工验收后以被答辩人作出的结算书报送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的行为,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以第三方作出的结算书或者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而不应以被答辩人单方做出的结算书为准。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70037.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应当按照第三方某公司结算审核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在被答辩人拒不接受某公司结算审核价款、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宁夏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予以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图纸》电子图纸1份。反映原告施工的依据及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结算书》及附件《工程竣工报告》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工程款总价9484640.4元作为送审价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最终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484640.4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项目土方核验现场记录》复印件1份,反映2023年2月16日由被告组织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和原告五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土方现场核验,形成了五方盖章确认的核验记录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5-2.《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5-3《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投标总价》电子版及纸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投标总价》组织投标,并中标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最终双方按照该《投标总价》明确工程范围、报价清单等标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6.《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资料》2册(核对原件提交电子版)。证明案涉工程形成整套施工资料,载明工程施工的各类数据,予以采信。证据7.《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测量计算技术报告》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能反映第三方对案涉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测量的过程,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8-1.《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电梯定价单》1份、8-2.《电梯定价单》1份、8-3.《电梯签证单》1份、8-4.《五方通话定价单》1份、8-5.《工作联系单》1份(以上均为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9-1.电梯分包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某银行出账回单打印件1份、某业银行汇款回单打印件2份、某大银行借记通知打印件1份、某银行回单打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6页,9-2.营业执照及电梯验收材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当庭核对电子版)。能够证实对于案涉货梯施工,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67000元(其中五方通话定价3500元且由原告、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该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该项目经检验合格后于2022年12月投入使用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预交案涉工程司法鉴定费10万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予以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1.《结算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宁夏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的《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只是作为送审依据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固原市某甲关于申请对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评审的函》复印件1份、《对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委托评审的通知》(固某委通[2022]××号)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报请固原市某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送审价款以原告作出的结算书作为送审依据的事实,予以采信;2-3.《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问题》扫描件1份(提供手机原始载体),反映原告对第三方某公司所进行的结算审核提出异议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征询意见函)》复印件1份、《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1份(三张)、《关于对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中场地土方问题情况说明》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经某公司结算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意见,初审结果为:合同金额8643253.58元,送审金额9484640.69元,审定金额8161905.39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固原市某乙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办法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决算需报财政部门审核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建设工程档案》电子版1份。证明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明确工程类别、取费标准及工程量清单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份、《标高测量记录表》复印件3页、《点位图》复印件1页、《二期训练基地放线图》打印件2页、《二期基槽开挖图》打印件10页。与原告施工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土方工程量不属实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2份。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经固原市某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作出后,原告以审核中未准确计算土方工程量为由,对审核结果未予认可这一过程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向原、被告释明后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申请鉴定预交鉴定费10万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案涉证据客观形成,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宁夏某公司中标并与被告***(当时名称为固原市公安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固原市某北侧、某南侧的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文件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综合训练楼、土方工程、室外附属、室内外管网工程(包工包料)。工程资金来源中包括2017年中央补助结转300万元及市财政下达专项指标300万元。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643253.58元;专用合同条款(下同)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3)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4)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30日内无息付清”;第15.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20条“补充条款”第4款约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经固原市某局委托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作出审核,审定金额为8161905.39元。该结算审核作出后,原告以审核中未准确计算土方工程量为由,对审核结果未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经向原、被告释明后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造价为8275207.47元;不确定性造价为270500元(其中货梯267000元、货梯五方通话35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万元。另外,针对双方就鉴定事项中未计入造价的新增争议:砖砌地沟的长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该砖砌地沟全长6.9米(单价1135.98元/米),造价为7838.26元。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46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当事人因对工程结算出现分歧导致产生案涉诉讼。结合案件事实,现作如下分析。 原告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其余欠付。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固原市某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作出后,原告以审核中未准确计算土方工程量为由,对审核结果未予认可,客观上形成了原、被告双方因对工程量认可分歧而导致的结算停滞。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以2022年6月24日形成的“结算价”9484640.4元为结算依据,根据在案事实,该金额仅为固原市某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过程中的送审依据,显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主张的由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结果双方并未共同认可。故根据上述事实,为客观查明工程价款,经向原、被告释明后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针对被告就鉴定意见的异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不确定性造价270500元的认定问题。被告对该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电梯及五方通话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市场调研比价资料、供货方资质等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组织的第三、四次质证时原告提交的证据8-1.《固原市某甲训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电梯定价单》、8-2.《电梯定价单》、8-3.《电梯签证单》、8-4.《五方通话定价单》及证据9-1.电梯分包合同、付款明细;9-2.营业执照及电梯验收材料。能够证实对于案涉货梯施工,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67000元(除管理费13350元外原告已支付253650元;另外五方通话定价3500元且由原告、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该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该项目经检验合格后于2022年12月投入使用等事实。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性造价项270500元即:货梯267000元、货梯五方通话350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核量的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进行现场挖槽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分析认为,从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的鉴定说明可知,鉴定机构对现场勘测土方数量不可行的原因已作出详细阐述;且其对土方量采纳了《工作联系单05号》中的数据。故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05号》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工作联系单05号》的签字时间2020年8月10日中“8月”有涂改证据的行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分析认为,该《工作联系单05号》中“建设单位”即被告方盖章签字及签字日期清晰无误,应当视为被告对其中内容的确认;而被告并无其他推翻该联系单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否定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综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价款应为8553545.73元(8545707.47元+7838.26元);被告已支付6914602.8元,应继续支付下欠的1638942.93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对质保金77101.13元不计算利息;但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30日内无息付清”的约定,总价款8553545.73元的3%为256606.37元,计息的本金基数应为1382336.56元。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诉请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竣工结算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942.93元及利息,利息以138233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9957元,被告固原市某甲负担18643元。鉴定费10万元,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34815元,被告固原市某甲负担6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