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81民初744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雄超,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19870R。
法定代表人:林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精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精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此后又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谢志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津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