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51号
原告:莱芜市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镇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汇源大街108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中街80号阳光商务中心2楼。
上列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提交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莱芜市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边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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