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386号
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安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313059492W。
法定代表人:李维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星,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深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7466734U。
法定代表人:吕怀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希坤,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爱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基伟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光公司)、陶希坤、田爱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星,被告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边坤,被告陶希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被告田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114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27.5元(以未付金额311425元为基数,按照未付金额的30%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莱钢陶家岭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希坤、田爱涛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31142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望贵院判如所请。
泰光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及2021年9月18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已自认其与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条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且无合同对外效力的适用情形,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作为当事人外第三人的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陶希坤辩称:1、首先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答辩人虽然签订过混凝土的供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后原告与被告泰光公司发生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且直接延用了答辩人与原告的所签合同。所以说该案中原告依据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供需合同,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莱商银行电子回单也能证实案涉供货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泰光公司。3、在原告所提供的单据及对账单中均是田爱涛的签字,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这也说明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答辩人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
田爱涛辩称:本案所涉的原告与陶希坤所签合同是通过我联系两方面对面签订的,但是我只是电话联系,并没有在场。因为我和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原告欠我运费,但是因为本案欠款关系,原告就停止向我支付运费,让我去催收该欠款。我当时通过陶希坤联系的周光军(音),这个人我不认识。合同的具体履行我不清楚,但是因为是我联系签的合同,我只能去找陶希坤,至于谁延用了合同,具体怎么履行我都不清楚。也不是光我签的字,现场施工的人也签了字。这个对账单我签的时候,他们已经对账完了,也核实完了。但是现场怎么用的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赢基伟业公司对外供应商砼,2019年9月11日,田爱涛与赢基伟业公司签订对账单两份,两份对账单显示,赢基伟业公司共计供应商砼1175方,共计金额464125元,田爱涛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书写“发票已开”。2019年9月12日,泰光公司向赢基伟业公司转账102700元。2020年1月24日,周胜军向赢基伟业公司转账50000元。剩余311425元未偿还,赢基伟业公司于2022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赢基伟业公司申请,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提供担保,赢基伟业公司购买保函花费500元。
田爱涛自述,其居中联系赢基伟业公司与陶希坤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实际为周胜军使用混凝土,因未付款,田爱涛应赢基伟业公司要求去催收,田爱涛根据周胜军要求和提供的开票信息,让赢基伟业公司向泰光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464125元,该五份发票其中一份(金额为102700元)已经通过周胜军交付给泰光公司,泰光公司据此发票向赢基伟业公司转账付款102700元。
陶希坤自述签订合同后,其未作为主体实际履行。
泰光公司称,周胜军使用商砼的工程系其公司转包给周胜军,其公司已经根据周胜军的要求,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周胜军作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一人公司--济南市莱芜幸福家园经贸有限公司、赢基伟业公司,其中向赢基伟业公司支付102700元,对此提交其公司与周胜军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公司与周胜军公司的银行流水、其公司向赢基伟业公司转账102700元的交易明细、周胜军付款时转账记录、田爱涛为其出具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
周胜军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是向田爱涛购买商砼,认可使用了商砼1175方,共计金额464125元。田爱涛来催收时,其根据田爱涛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9年7月2日付款50000元;2019年7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9年8月15日付款50000元;按照田爱涛的要求,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泰光公司向赢基伟业公司转账102700元;2019年10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23日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4日付款50000元;按照田爱涛的要求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赢基伟业公司转账50000元,由周胜军转账记录或者田爱涛出具书面收条证实,以上共计付款402700元。
上述事实,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保函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施工安全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莱商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赢基伟业公司对外供应商砼1175方,共计货款464125元,谁作为需方,即供需合同的买方,为此赢基伟业公司提供其与陶希坤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但未提交向陶希坤交付商砼的证据,无法证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赢基伟业提供其公司向泰光公司的共计金额为464125元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和泰光公司根据其中一张发票付款102700元的转账凭证,用以证实泰光公司是实际购买方,但泰光公司已经工程转包给周胜军,付款是根据周胜军的要求进行,对此由施工安全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陶希坤、泰光公司均不是供需合同的需方主体,赢基伟业以陶希坤、泰光公司为共同买受人为由,要求陶希坤、泰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胜军陈述,其是向田爱涛购买商砼,而赢基伟业公司也是在供货后与田爱涛对账、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赢基伟业公司员工、田爱涛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特别是田爱涛在需方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无论是赢基伟业公司还是田爱涛,均认可田爱涛是涉案商砼的需方主体,而田爱涛向使用商砼的周胜军催款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条,大部分回款也是转到其个人账户,可见田爱涛并非以赢基伟业受托人的身份向周胜军催收,而是与周胜军形成了另一供需合同,因此依据对账单,田爱涛作为需方应当承担向赢基伟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1425元的责任,对赢基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赢基伟业未与田爱涛签订书面合同,其要求按照其与陶希坤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未就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或者利息作出约定,赢基伟业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违约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为迟延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剩余货款数额3114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7%),自原告本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22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田爱涛陈述其只是联系赢基伟业公司与陶希坤签订合同,在赢基伟业公司未收回货款时,应赢基伟业公司要求催要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保险费,为提供保全担保,赢基伟业公司购买保函花费500元,由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诉讼阶段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田爱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1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田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田爱涛负担4775元,由原告济南赢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万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文杰
书 记 员  王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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