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428号
原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怀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法、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玲,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珊,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光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法、徐素彬,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玲、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泰光公司工程款3781218.92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64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欠款29541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欠款139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欠款23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57968.92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64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欠款29541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份,泰光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订立“方下河西岸泰山街至S330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方下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责任。合同生效后,泰光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审计价款3797057元。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余工程款647057元未付。2、2020年9月份,泰光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订立“大汶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五龙口拦河闸以西段道路工程风化砂、水稳及沥青工程”(以下简称大汶河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工程量、施工单价、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泰光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审计价款3754123.49元。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工程款2754123.49元未付。在泰光公司施工时,因水利水电公司发包的路基个别位置存在翻浆问题,泰光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由泰光公司为水利水电公司整修路基,双方确认费用200000元。以上共计欠泰光公司工程款2954123.49元,经催要至今未付。3、2013年1月份,泰光公司为水利水电公司在五龙口工地施工“泥结碎石路面”工程(以下简称五龙口工程)),工程总价款319693元,已付180000元,余139693元未付。综上,水利水电公司共计欠泰光公司工程款及货款3757968.9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明确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后,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其他项起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方下河工程,工程地点在莱芜市农高区××镇,建设单位是莱芜市农高区,合同签订时间在2016年;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工程是“大汶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五龙口”,工程地点在五龙口拦河闸以西段,建设单位是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处,合同签订时间在2020年;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在2013年为被告在五龙口工地施工“泥结碎石路面”工程。上述诉讼请求分属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为证明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与《造价咨询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2954123.49元。《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大汶河一期工程,而《造价咨询报告》系被告与建设单位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处就“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左岸拦河闸至马小庄桥)”的结算审核报告,不管是结算主体,还是工程范围均与《施工合同》不同。原告凭此报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3754123.49元不能成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的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结算值12259752.98元,并非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额,后建设单位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处与被告以及咨询单位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确认该工程初审金额为12259752.98元,扣减金额31180元,复审金额为12228572.98元。《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方给本项目建设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原告开具了《委托收款书》,原告应依据该授权向建设单位催要款项。原告突破该约定直接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三、原告为证明第三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39693元款项。《工程价款结算单》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凭此结算单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该款项。况且,退一步讲,假设该结算单是真实的,自2013年至今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将完全不同且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请法院依法审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莱芜市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莱芜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施工》一份,工程名称为:方下河两岸泰山街至S330线道路工程;工程范围为:甲方所施工此路段范围内所包含的路基土石方(扣除甲方已完成的部分)、水稳碎石基层及沥青面层等施工内容。双方就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进度要求及工程变更,甲乙双方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一项中,双方约定如甲方与业主协商合同价,不得低于2016年农高区各道路工程的单价;工程量的确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收取乙方任何费用;支付方式为:上沥青前预付150万,剩余工程款按农高区大合同执行。本合同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甲乙双方盖章并由其各自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泰光公司施工后,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797057.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为3797057.00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水利水电公司已付款3150000元,下欠工程款647057元未付。被告认可该欠款。
二、泰光公司(乙方)与水利水电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乙方承接甲方中标的大汶河生态治理二期(泰光公司称此处系笔误,应为一期)工程五龙口拦河闸以西段道路工程风化砂、水稳及沥青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施工内容:路基整平、碾压、乳化沥青喷洒、水稳和沥青加工、水稳和沥青运输、机械摊铺、碾压、养护等施工工作。路基整平后乙方找第三方做弯沉试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1、甲方给本项目建设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乙方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发票由乙方直接开具给建设单位。付款方式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约定的相关条款。2、乙方支付甲方资料整理等综合费用5万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量、施工单价、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情况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盖章。2020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收款书》一份,内容为:委托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泰光公司在其与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处的账务往来中,作为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道路工程水稳及沥青摊铺项目的收款代理人,收款金额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委托方委托收款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付款单位无关。原被告双方盖章。泰光公司施工后,莱芜市大汶河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处委托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莱芜市大汶河(拦河闸至马小庄桥左岸)生态环境治理一期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鲁瑞华审字(2020)第1633号造价咨询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2259752.98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被告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刘卿签字。单项工程汇总表中载明,水利部分金额为8505629.49元,市政部分金额为3754123.49元。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期出具《工程计算审核说明》一份,在原初审金额12259752.98元上扣减31180元。核减原因为:因工程计价清单中所列临时设施费用与会议纪要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含临时设施费)相冲突。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整修路基,后原告工作人员杨正顺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卿就整修路基价款进行了协商。
三、原告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吕怀忠,结算金额为319693元,日期为2013年元月16日,田庆永、何春成分别签字。原告拟证实实施五龙口工地施工“泥结碎石路面”工程结算数额。原告提供收据和进账回单共计5页,拟证实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下欠工程款139693元。
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提起本诉,支付保函费3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付款回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涉案三项工程能否合并审理;二、原告所诉方下河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三、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大汶河一期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所诉被告支付五龙口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一致,涉案三个工程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涉案三项工程合并起诉,系诉的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不应将三个工程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方下河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付款情况、剩余工程款6470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付问题,涉案工程已交付,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工程款最后一期给付时间即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大汶河一期工程,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2259752.98元,包含水利和市政两部分,其中市政部分金额为3754123.49元,双方均加盖了印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造价咨询报告向被告主张大汶河一期工程市政部分工程款3754123.4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且已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直接与建设单位结算,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五龙口拦河闸以西段道路工程风化砂、水稳及沥青与该结算报告市政部分的工程范围不符,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后期建设单位与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一期工程进行了复审,扣减了31180元,原告根据结算报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原告与建设单位直接结算,但原被告系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在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市政部分的工程款3754123.49元及利息,被告虽否认,但无证据证实市政部分存在其他施工单位,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也未明确扣减的31180元系水利部分还是市政部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整修路基施工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与刘卿的录音证据中,刘卿对该20万元并未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1年2月9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均无异议。综上,在大汶河一期工程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04123.49元(3754123.49元-1000000元-5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7041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五龙口工程工程款139693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五龙口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单中何春成为被告工作人员,但从原告提供的与何春成的录音证据中并不能认定何春成为被告工作人员,且有工程结算权利,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中收款事由为拦河闸工程或欠款等,亦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诉,保函费是诉讼中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057元及利息(以64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4123.49元及利息(以27041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函费3800元;
四、驳回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0元,减半收取计18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20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崔言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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