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催293号
申请人:**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福南路9号1栋2楼和5楼。
法定代表人:何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英,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8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1030443055105002(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永宁支行,出票人**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0元)的普通支票1张无效。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同源
审判员 梁建卿
审判员 陈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