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拓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某某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广东智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9437号
原告:**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福南路9号1栋2楼和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26618B。
法定代表人: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更新,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武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智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博创路1号B2(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8HUN80。
法定代表人:肖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义,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北滘工业园骏业东路11号东面办公室二楼20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7CJHXW。
法定代表人:邱咪。
原告**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智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更新及被告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8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48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9390元),暂合计157590元;2.判令被告千玺公司对被告智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智源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感应片等设备零部件,指定收货人为尹海兵,付款方式为月结。2020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智源公司,被告智源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了货物,货物总价为148200元。但自被告智源公司收货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智源公司。被告智源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千玺公司是被告智源公司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为证。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智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即使原告证据为真实,原告有延期交货的行为,依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我司有权取消订单。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没有对账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请款。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千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千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资料、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被告智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千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智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智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感应片等货物。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智源公司达成一份《采购订单》(编号410049790),订单上打印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付款条件为月结,订单金额489600元(含税价),订单上“行号”为“00010”所载明的交货日期2020年11月10日,其余“行号”所载明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另外订单中的约定事项有如下内容:“1.本《采购订单》与《购基本合同》等相关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供应商接收到我司采购订单后,必须于四小时内签章回传,否则视同接受此单包括价格、交期在内的所有条款。供应商对本订单所作的任何变更均需经我司签章确认,否则变更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2.供应商必须准时交货,交期不能满足时须先征得我司同意,否则造成的停线、空运、索赔等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供应商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供应商应支付订单金额0.1%的违约金给我司,同时我司有权解除或取消本订单……。”原告在《采购订单》上盖章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智源公司供应了订单中的部份货物。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4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智源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交货金额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大,双方在交货后对帐,对帐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发票金额。
另查,被告智源公司是被告千玺公司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千玺公司是唯一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智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能相互印证被告智源公司尚欠货款148200元的事实,被告智源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就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智源公司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智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对账及原告没有请求付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智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货款1482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显示原告未按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被告智源公司提出从货款中扣减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交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明显迟于采购订单为载明的最迟交货日期2020年11月10日,故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因被告智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依约付款,同样构成违约,本院依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智源公司请求扣减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千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千玺公司为被告智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智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千玺公司财产,故被告千玺公司应对被告智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智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200元;
二、被告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广东智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9元[已由原告**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照明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由被告广东智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