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祺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苏0311执855号**与***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85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徐州宝利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租金735413元及利息(以73541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被告***对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783.12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XXXXXXX公司债权,因系轮候冻结且协助单位提出异议,本案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311执8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遥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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