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874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一01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苑小区32#1703室。
法定代表人:**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权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祺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租金735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司和被告祺权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司***公司从2017年5月底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分别用于S215**改建路项目、S230**改建路项目以及合芜高速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施工。具体分述如下:1、***司于2017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3日,先后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摊铺机和水车5台套用于安徽**县S215宜徽公路皖苏省界至**凤桥段公路改建工程02标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经与***司***公司核算,承租期间,合计产生租金1326430元,***司***公司已经支付了1251000元,尚欠75430元。2、祺权公司于2018年9月26、27日先后租用原告的徐工26T单钢轮压路机(从S215**改建路项目工地转过来)、三一90伸缩摊铺机各1台套用于安徽**县S230广溧路出城段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后经核算,承租期间,合计产生租金88583元,***公司分文未付。3、***司于2017年11月19日以其名义和原告分别签订了压路机和摊铺机合计10台套设备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8年9月23日、10月8日,祺权公司以其名义先后和原告签订了承租徐工装载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装载机4台套用于合芜高速改扩建项目的施工。后经结算,承租期间,合计产生租金2496400元,***司***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前合计支付了1525000元,尚欠971400元。以上,***司、祺权公司租用原告的设备期间,总计产生租金为3911413元,二被告已经支付2776000元,尚欠1135413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仅于2020年1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8月10日支付了300000元。另,***司是第三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司、祺权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1、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原告与被告***司就S215**改建路项目的施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份、相应的《进场确认单》各1份,以及《租金结算单》11份。3、原告与被告祺权公司就S230**项目的施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以及《租金结算单》2份。4、原告分别与被告***司和被告祺权公司就合芜高速改扩建项目的施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共4份、相应的《进场确认单》2份,以及《租金结算单》4份。证据2-4,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提交租赁合同一览表、租金结算***表、对方付款明细和利息计算明细。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自然人股东。
原告与被告***司、祺权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司***公司从2017年5月底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分别用于S215**改建路项目、S230**改建路项目以及合芜高速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施工,双方签订有多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定期对设备租金及已支付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现上述项目均已完工,但被告仍有735413元租金及利息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司、祺权公司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已付租金定期进行了结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租金73541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公司的确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扣减被告已付款项后,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租金735413元及利息(以73541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