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

信阳市平桥区强威无机保温材料厂与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7397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强威无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凤台村(统一信用代码:9141503MA40BRL954)。
法定代表人:钱国珍,厂长。
被告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开区筑梦社区牡丹路******。
法定代表人邓莉,职务经理。
被告**(曾用名陈羔),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强威无机保温材料厂诉被告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已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展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买防火玻化微珠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如数的向二被告发放了货物,2017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共计450245元(有对账单为证),该欠款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甚至避而不见。严重威胁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2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均为6%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
被告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展博公司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火玻化微珠产品,原告亦按照约定如数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2、2016年7月26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487277元;3、2016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450245元。
另查明,被告**只是经办人,负责与原告进行发货、收货、对账、付款,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展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24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展博公司给付货款450245元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强威无机保温材料厂货款(人民币)450245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始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亳州市展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