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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龙州同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423民初890号
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法定代表人:邓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龙州同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法定代表人:顾辉,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顾家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龙州同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36元,减半收取4918元,由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冬玲
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
人民陪审员  蔡 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隆丽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