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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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518号
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西侧铜锣湾9栋21层2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MUEXW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西街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7910100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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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富达公司承建的“钻石园二期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劳务工程。承包方式: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车库及室内柱模架单提供钢管和扣件,内柱模不包括搭拆人工(木工支模架包料不包工)。承包范围:2#、5#、7#房32层+地下1层整幢外墙脚手架搭拆及室内电梯口、楼梯口扶手、塔吊口安全防护、通道防护、临边防护、地库外墙搭设、临时工棚;地库砼内外墙、柱模板;基础基坑的围护、卸料平台等范围。承包价格:主楼48元/平方米,地下车库4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第一期,施工至七层甲方收到总发包工程款后付地下车库面积总工程款为50%。第二期,地面以上每二月完成的工程量的30%。第三期,脚手架全部搭设封顶完毕按总工程量的总工程款增付65%,架子拆除时付总工程人85%。第四期,架子全部拆完后2个月内付总工程款100%。工程期限:地下室使用钢管、扣件使用期为搭设之日起至全部拆除完毕。从地下室搭设按每幢房型外架使用期为搭设之日起小高层(2#、5#、7#)为15个月。合同还对施工材料要求、安保措施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外架劳务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按进度支付部分工程劳务款。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于202年9月1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一致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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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原告施工完成劳务工程款总计为349万元,已付303万元,尚欠46万元。预计2020年9月底付20万,2020年10月底全部付清。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富达公司分六次支付给原告41万工程款,至今尚欠5万元工程款。经查,被告***系挂靠被告富达公司承揽“钻石园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对被告富达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有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但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辞,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钻石园二期项目2#、5#、7#楼外架劳务工程尚未结清余款,被告富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历次付款凭证可证明已完成对钻石园二期项目的全部付款,结算书中的**、**为***的现场管理人员;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8#、9#楼结算单,被告富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3、原告为提供尚欠5万元的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达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富达公司承建的“钻石园二期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车库及室内柱模架单提供钢管和扣件,内柱模不包括搭拆人工(木工支模架包料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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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承包范围为2#、5#、7#房32层+地下1层整幢外墙脚手架搭拆及室内电梯口、楼梯口扶手、塔吊口安全防护、通道防护、临边防护、地库外墙搭设、临时工棚等……。承包价格为主楼48元/平方米,地下车库4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第一期,施工至七层甲方收到总发包工程款后付地下车库面积总工程款的50%;第二期,地面以上每二月完成的工程量的30%;第三期,脚手架全部搭设封顶完毕按总工程量的总工程款增付65%,架子拆除时付总工程款85%;第四期,架子全部拆完后2个月内付总工程款1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外架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全部工程款总计349万,已包含全部费用,后期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现已付303万,还有46万尚未支付。预计2020年9月底付20万,2020年10月底全部付清。该《结算单》由被告富达公司员工**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富达公司和被告***已向其支付344万元工程款,还有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问题。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富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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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原告诉请被告富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与被告富达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富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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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