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1382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六靖镇西街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791010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4月12日 开庭日期:2022年5月3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1095.57元、违约金14054.78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95150.3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逾期支付金额的5%计算为14054.78元】;二、判令被告富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富达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以上请求金额共计:310650.3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富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J2021.1028.450.00262.058Q的《爬架销售合同》,双方在上述《爬架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富达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ALO2B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设备总价1529680元;被告富达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合同价值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值的50%,合同价值20%在设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核,且设备完成三层提升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富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上述《爬架销售合同》后,原告已根据被告富达公司的提货要求将本案《爬架销售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富达公司验收使用。双方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第一次完整提升确认函》中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21年8月10日进场安装,并于2021年10月31日第一次完成完整提升,自此,本案《爬架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富达公司未能按《爬架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根据双方签订的《爬架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涉案合同范围内向被告富达公司主张如下权利:1、涉案《爬架销售合同》合同价款1529680元,被告富达公司已于2021年5月20日付款743475.25元、于2021年7月1日付款400000元、于2021年8月2日付款105109.18元,累计付款1248584.43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81095.57元;2、根据双方在《爬架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应在设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核,且设备完成三层提升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剩余货款即合同价值20%,而本案设备已经于2021年10月31日完成完整提升,因此,自2021年12月1日起应视为被告富达公司逾期付款,其还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为限。因以欠款281095.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195.33元,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即14054.78元,故原告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即14054.78元主张本案的违约金;3、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属于原告因被告富达公司违约付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富达公司赔偿给原告;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在签订本案《爬架销售合同》中已明确如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镇××路××号,故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富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分期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预付的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的《爬架销售合同》主张债权,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达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货款本金无异议;2.对违约金,我方不认可,理由:第一,我们受到疫情影响,从今年一月份我们就基本停工,不能如期复工。在没有开工的前提下,我们无法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为保证现有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我们也已经尽力了;第二,因为销售行情不好,销售方也没有叫我们开工,我方认为疫情影响是不可预见的,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对违约金不予承认;3.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我方认为这跟货款没有直接的关系,一万五千元只是意向的协议,没有发票证据,不能认定为已经支出。4.我方认可保全保险费,对诉讼请求四也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 2021年5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爬架销售合同》(编号:PJ2021.1028.450.00262.058Q)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钻石园七期22号楼,总价1529680元,产品型号:AL02B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需方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30%合同价值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值的50%;合同价值20%在设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核,且设备完成三层提升后一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向卖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在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出具《标准安防设施发货执行表-22#楼》,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13日签收。双方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第一次完整提升确认函》中确认:2021年8月10日设备进场安装,2021年10月31日设备第一次完成完整提升。设备质量合格,符合《建筑施工用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JG/T546-2019技术标准。 设备交付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5月20日支付743475.25元、2021年7月1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105109.18元,上述合计1248584.43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韦琳、***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15000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未提交转账记录或发票。 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310650.35元的财产,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用50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073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爬架销售合同》、《标准安防设施发货执行表-22#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第一次完整提升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在设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相关部门审核,且设备完成三层提升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剩余20%货款(1529680×20%=305936元)。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10月31日第一次完成完整提升,但截至本案庭审终结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248584.43元,剩余货款281095.57元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1095.57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现原告主张被告以逾期付款本金的5%即14054.78元向其支付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律师代理费用不是本案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亦未就律师费承担有所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1095.57元; 二、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4.78元; 三、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073元,合计505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 珍 书 记 员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