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1525号
 
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MA6U3E536X。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辉,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发,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女,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辉,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发、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1945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3574.1元(按照逾期每日利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算起:及竣工结算日2019年1月15日算至2021年5月17日共85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其与被告就XX城XX楼XX楼屋面瓦工程分包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其随即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其施工完毕。后期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59459.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剩余工程款219459.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其公司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无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竣工结算日与事实也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六期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六期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的XX城XX楼XX楼屋面瓦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植入,于每月20日向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请款申请资料,同时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符合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审核同意且原告收到被告相应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与原告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0%。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0%,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证金的相应条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21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219459.1元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上并无相应的结算日期。但从原告提供的《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可见,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但被告表示其最早是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的该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六期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194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规模属于该条例约定的中小企业,故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当向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到其发票,故本院以被告所称2019年3月19日收到的发票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并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分段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459.1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款2194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款2194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97元,原告陕西安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