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天津铁建大厦六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58460161E。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审法院却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个案由本身就是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案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辽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辽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辽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将其所承建的九江市城区高速公路收费站后撤工程A1标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施工合同第19.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解决,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不动产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属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