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

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大垅乡芦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897279785。
投资人:杨行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成,采石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业敏,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58460161E。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敏、原审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采石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业敏共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5年4月7日,孙业敏向***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并不是采石场所借,采石场也未在借款时签字确认。孙业敏与被上诉人***为了将该笔借款记入到采石场名下,故意篡改借款时间,在借条上写2014年4月7日借款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字样,实际上该100万元借款是在采石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孙业敏和被上诉人***加上去的。2018年8月24日,孙业敏向***归还借款200万元,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采石场与孙业敏借款在前,应当先归还该笔借款。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10月5日孙业敏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已付清”,该情况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清楚。3、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承担错误。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补缴诉讼费。一审判决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总共出借400万元,其中上诉人采石场应对3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孙业敏归还20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优先归还孙业敏个人借款100万元,故上诉人应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孙业敏述称,同意上诉人采石场意见,归还200万元时并未约定优先归还哪笔借款。
原审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我方只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8年6月4日,担保期限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业敏、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至20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853333.33元,并以2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孙业敏、采石厂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峻捷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按照两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2015年4月7日,被告孙业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便于操作。被告孙业敏直接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另2014年4月7日借款壹佰万元,合计肆佰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孙业敏的要求支付了借款。被告孙业敏、采石厂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孙业敏于2018年1月7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月息3%已付清2017.10.5”的字样,确认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5日。被告峻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华于2018年6月4日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本公司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字样,并加盖峻捷公司的公章。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业敏签署《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到2018年8月5日止总计本息欠400万元,到8月24日之前还200万,到春节还本金200万本金(每月按两分息计算,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被告孙业敏、采石厂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案外人孙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被告孙业敏、采石厂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峻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可知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中尚欠的本金数额、是否应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点。双方现对尚欠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孙业敏签署的《对账确认单》载明:“到2018年8月5日止总计本息欠400万元,到8月24日之前还200万,到春节还本金200万本金(每月按两分息计算,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该确认单是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总结与确认,因此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点应为2018年8月18日。双方另约定了“每月按两分息计算,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应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两分,至于“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系支付利息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有无沥青工程合作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况且双方并未约定若无沥青工程合作或发包、承包关系则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利息应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400万为本金,月利率为2%,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16000元(4000000X2%÷30X6),第二部分为以200万为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8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采石厂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盖有被告采石厂的印章,被告采石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表示对该印章盖在借条上的事实不知情。因被告采石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辩解意见予以证明,该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孙亚敏及采石厂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个焦点,被告峻捷公司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峻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华于2018年6月4日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本公司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字样,并加盖峻捷公司的公章。但双方未能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依法认定峻捷公司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业敏《对账确认单》载明“到春节还本金200万本金”,该部分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2月5日,即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农历的正月初一。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已经就本案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9520元,可知原告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案的被告即保证人峻捷公司主张的权利,因此,被告峻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结合以上分析,该院对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三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业敏、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业敏、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14760元,由被告孙业敏、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采石场与孙业敏于2015年2月5日共同向***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故该笔300万元借款应由采石场与孙业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7日孙业敏又向***借款100万元,且孙业敏直接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另2014年4月7日借款壹佰万元,合计肆佰万元”,本院认为,该笔1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了孙业敏账户,孙业敏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增加借款金额告知了采石场且经过了采石场同意,故该笔100万元借款系孙业敏个人债务,应由孙业敏个人承担。因为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先发生的300万元债务先到期。孙业敏庭审中述称归还200万元时并未约定优先归还哪笔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孙业敏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案外人孙辉向***还款200万元冲抵了300万元债务,冲抵后,采石场与孙业敏尚共同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孙业敏个人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孙业敏于2018年1月7日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已付清2017.10.5”字样,只能证明其个人与***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证明采石场与***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采石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采石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孙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对其中的1000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审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孙业敏、上诉人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0元,共计34020元,由上诉人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负担7000元,由原审被告孙业敏、原审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200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