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332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
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晖,江西际民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810038246。
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大垅乡芦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897279785。
投资人:杨行岳。
委托代理人:周竟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58460161E。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场)、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振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晖、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成、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至20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853333.33元,并以2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被告峻捷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日按照两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2015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便于操作。被告***直接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另2014年4月7日借款壹佰万元,合计肆佰万元”。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借款。籍此,被告***、采石厂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被告***、采石厂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8年元月7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月息3%已付清2017.10.5”的字样,确认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5日。但自2017年10月6日起就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且双方确认优先归还2015年4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峻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华于2018年6月4日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本公司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字样,并加盖公章。因被告峻捷公司未能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采石厂未能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峻捷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法律,属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和采石厂于2018年8月24日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约定2分利息,且利息用工程款用于冲抵,原告未给工程来冲抵利息,故不应认可利息,原告承诺将工程拿给被告***来做,用工程款冲抵利息,利息是在工程冲抵的前提下才约定的
被告采石厂辩称,被告公司是个人投资的,杨行岳不知情为什么盖了公司章子,被告公司并未受到借款,从时效上也过了时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二的起诉。
被告峻捷公司辩称,原告对被三的起诉,我们认为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已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具体情况:1、2015年2月5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到指定的***账号(账号为62×××45),2015年4月7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到指定的***账号(账号为62×××45);2、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3、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但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6日至今的利息;4、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孙辉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原告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应以400万元按2%/月计算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200万元按2%/月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五:与***结算汇总表及四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结算单、2016年8月19日收条、2018年3月8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采用以沥青货款抵付借款利息的方式,按照3%/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7年10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了确认。证据六:嵊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期间系被告2的合伙人之一。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被裁剪过,双方未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息2017年10月5日之前结清,并未约定以后的利息情况,借条上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借条上是2014年4月7日借款100万元,但是转款凭证是2015年4月7日。被告采石场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这笔钱峻捷公司认为借条被裁减过,对剩余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剪掉的部分存疑。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对债务进行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5日,总计本金及利息共400万元,并约定以工程款进行抵利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采石场表示借款的事都不知道。峻捷公司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认为结算汇总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在结算汇总第二项中的工程款未冲抵本案利息,其他1、3、4工程合同中明确表明是进行抵债,2016年8月19日收条与本案无关,2018年3月8日费用报销单也与本案无关采石厂表示和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清楚这些事。被告峻捷公司认为结算汇总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提供的结算单是我们和原告曾经发生过的工程合作的结算单,是否抵债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2016年8月19日收条也是***打的收条,没有明确款项来源,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此收条载明的时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还没有产生,2018年3月8日费用报销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项目合作而已,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采石场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峻捷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该份判决上主体与第二被告是两个主体,九江湖口大垅乡采石项目合作主体不是本案第二被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对帐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截止到2018年8月5日本息欠400万元,2018年8月24日归还20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款用沥青款冲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帐单中截止2018年8月5日总计本金欠400万元而非本息400万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仅支付到2017年4月5日,对账应该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其中关于没有利息2分的计算恰恰证明原被间的利息虽然没在借条上写明,但是实际口头约定利息3%每月;被告***确实在2018年8月24日归还了200万元,但在2019年2月整个春节期间未能归还剩余的200万元;在2018年8年18日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沥青工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以沥青货款抵扣了原告300多万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采石场表示自己不清楚这个事被告峻捷公司认为这份证据表述非常清楚,没有异议,这是原被告对双方债务的确认,这是原告对自己债权的最后一次主张,载明的时间2018年8月18日,我们的保证责任应从2018年8月18日计算,往后推算6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采石厂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峻捷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按照两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2015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便于操作。被告***直接在2015年2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另2014年4月7日借款壹佰万元,合计肆佰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借款。被告***、采石厂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于2018年1月7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月息3%已付清2017.10.5”的字样,确认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10月5日。被告峻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华于2018年6月4日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本公司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字样,并加盖峻捷公司的公章。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到2018年8月5日止总计本息欠400万元,到8月24日之前还200万,到春节还本金200万本金(每月按两分息计算,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被告***、采石厂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案外人孙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被告***、采石厂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峻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可知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中尚欠的本金数额、是否应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点。双方现对尚欠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对账确认单》载明:“到2018年8月5日止总计本息欠400万元,到8月24日之前还200万,到春节还本金200万本金(每月按两分息计算,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该确认单是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总结与确认,因此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点应为2018年8月18日。双方另约定了“每月按两分息计算,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应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两分,至于“利息款用沥青工程冲抵”系支付利息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有无沥青工程合作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况且双方并未约定若无沥青工程合作或发包、承包关系则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利息应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400万为本金,月利率为2%,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16000元(4000000X2%÷30X6),第二部分为以200万为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8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采石厂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盖有被告采石厂的印章,被告采石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表示对该印章盖在借条上的事实不知情。因被告采石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辩解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孙亚敏及采石厂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个焦点,被告峻捷公司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峻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华于2018年6月4日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本公司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担保”字样,并加盖峻捷公司的公章。但双方未能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峻捷公司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至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单》载明“到春节还本金200万本金”,该部分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2月5日,即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农历的正月初一。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已经就本案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9520元,可知原告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案的被告即保证人峻捷公司主张的权利,因此,被告峻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三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14760元,由被告***、湖口县大垅乡邹涧采石厂、九江峻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振霄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