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3709号
原告:南京秦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保,系原告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尚溧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溧水商贸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顶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9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祥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秦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秦源公司”)与被告南京尚溧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尚溧城公司”)、南京溧水商贸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商旅公司”)及第三人云顶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云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云顶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保、王飞,被告尚溧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祥青(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商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尚溧城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27200.59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商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尚溧城公司、商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尚溧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尚溧城公司经营的南京市溧水区影视中心室外消防钢梯项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双方就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验收和交付。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总价款1127200.59元。涉案工程系南京溧水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尚溧城公司为其代建,南京溧水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资产增项的实际受益人,因溧水区政府对国有资产整合重组,原南京溧水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划入商旅公司,故原告变更被告南京溧水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旅公司。尚溧城公司受商旅公司的委托,商旅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转委托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尚溧城公司与被告商旅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经催要,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尚溧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价款无异议,涉案工程系商旅公司委托尚溧城公司建设,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
被告商旅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并非商旅公司,商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商旅公司与尚溧城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其将涉案工程所属的影视中心出租给云顶公司,并委托云顶公司对影视中心的部分工程代建,其已根据云顶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已履行付款义务。尚溧城公司系云顶公司为项目管理需要而成立的公司,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尚溧城公司与原告,代建与委托是两种法律关系,与商旅公司无关;三、商旅公司与云顶公司曾因影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法院已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云顶公司尚欠其大量债务未清偿,商旅公司没有义务为云顶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云顶公司承租商旅公司所有的影视中心,为管理影视中心,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祥青成立尚溧城公司。因影视中心设计初始功能为办公,为配合消防功能需要,须加设含室外消防梯在内的部分设施,商旅公司将新增工程委托给云顶公司代建。2016年12月10日,尚溧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影视中心的室外消防梯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1289013.25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80%,尾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于竣工结算审定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价款按结算审定时,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据实结算;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尚溧城公司。施工期间,云顶公司向商旅公司出具新增设施清单,商旅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说明费用以审计为准。2017年10月20日,经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127200.59元,尚溧城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固定资产增项单、关于溧水文化影视中心工程漏项变更增项的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尚溧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向尚溧城公司交付,尚溧城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经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127200.59元,原告及尚溧城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尚溧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现将工程款审定单出具时间2017年10月20日确定为付款日并无不当。双方未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约定,参照国家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保修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0%即901760.47元应于工程款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即15%的工程款169080.09元于竣工结算审定之日十二个月内付清,质保金56360.03元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溧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与尚溧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能约束原告与尚溧城公司,商旅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主张尚溧城公司接受商旅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商旅公司与尚溧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尚溧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秦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7200.5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901760.47元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69080.09元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秦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尚溧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恩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叶 鸿
书 记 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