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理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港新线与264省道交叉口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系货币接受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均是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就诉讼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应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龙口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