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438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霍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壮,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契税52,400元、专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7,286.84元、交易费1,637.5元、产权转移证书费655元(费用合计61,979.34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于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四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及两位案外人材料款,由被告名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门的房屋以1,31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原告承担产权证中的契税、专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交易费、产权转移证书费,由原告负责与另两位案外人办理相应款项的结算。根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协议,被告则声称已更换多位领导,此协议不是被告现任领导经手签订的,且公司的财产中没有查到此房屋,被告不能配合原告过户。因协议以房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原债务1,31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契税、专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交易费、产权证书费共计61,979.34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应由其承担抵债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原告称因被告多次更换领导、协议非现任领导签署,且查无该房屋,故不能配合房屋过户,此番陈述不符合事实。2021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公司出示所有权为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四方签署的协议一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经被告核实,产权证书填发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0月30日,均在十年以前,被告固定资产账中无该房屋登记,也从未对该房屋进行过管理。11年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更名过户,2021年5月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更名过户,原告有出售房屋的意向,要求被告配合直接更名过户给买家。经被告初步核算,如果办理更名过户,被告需要自2009年9月开始补缴房产税及滞纳金。十几年来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过户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各项税费与十年前均有较大的增长,各项税费当时估算约为65万多元,故与原告协商承担相应比例的费用,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1月份即接收了该房屋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契证,使用经营或者是出租获益,却长达十多年怠于办理更名过户,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书,但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1,310,000元及利息684,109元,并要求返还契税、房屋维修资金、交易费等费用61,979.34元,即解除协议,相互返还。理由是以房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考虑到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办理产权更名过户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及涉及税费承担问题,故同意解除协议书。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1,310,000元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经被告现场勘查,该房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名筑小区,系临街门市房,毗邻沈阳生鲜大市场,属于开发区比较繁华的路段。2010年1月18日,原告即以业主身份在物业公司登记入住,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出租收益,十余年的租金收入或自身使用获益经济价值巨大。现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不但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且应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原因,长达十多年不主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且应向被告赔偿房屋占用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有权代替另外两家公司向被告主张1,310,000元欠款及利息及相关费用;2.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另外两家公司材料款共计1,310,000元。
被告对情况说明、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材料款1,31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与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欠我公司的927944.67元、340150元货款及利息同意由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收款收据,金额为61,979.34元,证明原告履行了以房顶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了原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暂时被告财务账中无该笔收入,因此虽然收据由被告所开,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同意返还或由法院裁决。
经审查,该份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契税、交易费等款,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会计主管、出纳的名章,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证书11824号,证据来源是原告。证明2009年9月7日填发的该产权证书,产权人系被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2门,面积168.97平方米,用途是网点。2、业主信息登记表,证明在2010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业主登记入住天一名筑小区行使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3、两张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天一名筑现在的房屋招牌是森布艺服饰,证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获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反映该房屋现状的一个外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依据协议书第6条约定,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11月23日支付剩余材料款合计146,065.33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甲方)与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沈阳克莱斯特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丙方)、原告(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下属的修建工程队、材料供应站欠乙方、丙方、丁方供料款,而乙方欠丁方的往来款,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相互抵账,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门房屋,建筑面积168.97平米,抵债价款1,310,000元,抵账给付丁方,经四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抵债物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1-12号2门房屋,建筑面积168.97平米,总价值为1,310,000元抵账给付丁方。2.丁方承担甲方办产权证中的契税52,400元、专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7,286.84元、交易费1,637.5元、产权转移书证费655元,费用合计为61,979.34元。3.甲方欠乙方的料款为927,944.67元,甲方用上述房屋抵债结清欠款。4.甲方欠丙方的料款为340,150元,甲方用上述房屋抵债结清欠款。5.甲方欠丁方的供料款249,950元,甲方用上述房屋抵债结清欠款。6.甲方欠乙方、丙方、丁方总计供料款为1,518,044.67元,甲方用房屋和费用1,371,979.34元抵债给丁方,甲方将剩余的146,065.33元用料款,在签定协议时一次性余款给付丁方。7.抵债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归属于丁方,甲方协助丁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资料,将房屋产权证正本和契税证正本交给丁方。8.甲方将原商品房合同或买卖协议、商品房专用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和缴纳的契税、专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交易费、产权转移书证费的复印件提供给丁方。9.丁方负责与乙方、丙方办理相关结算及转账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相关证照、发票等交付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与另外两家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现原告以房屋不能过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3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两家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房屋不能过户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产及相关证照、发票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且案涉房产自2010年交付原告至今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及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产使用费的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1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契税52,400元、专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7,286.84元、交易费1,637.5元、产权转移书证费655元,合计为61,979.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90元,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