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3723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773312。
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彭晓瑭,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93190544Y。
法定代表人:孟令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诗,系该公司员工,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彭晓瑭、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659187元及利息(以659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息暂合计至2021年7月14日,为8410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2日,原告(原名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与被告签订《沈阳碧桂园道义项目分户围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道义碧桂园分户围栏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约为1133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09年9月15日竣工。2015年4月21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并最终明确工程总造价为1591690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32502.99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659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结算款不符合支付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⑤的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开具盖有乙方财务章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给甲方入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三笔工程款均收到了原告出具的相应发票,但本次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供对应的发票。
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原告本次主张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抢工部分的工程款81037.5元,即使原告主张我司支付工程款,应将该81037.5元扣除,剩余部分再行支付给原告。
最后,因原告索要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同时合同约定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主张的工程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被支持。此外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原告将质保金与工程款自同一时间起算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沈阳碧桂园道义项目分户围栏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道义碧桂园分户围栏工程发包给原告,采用固定单价110元/m,长度约10307米。工程量按时结算。合同暂定总价约113377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2、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交付工程,完成撤场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3、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一周内核实质保期间质量及维修服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尾款。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另于2010年4月10日补签《沈阳碧桂园道义项目分户围栏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施工分户围栏门柱墩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暂定金额为143850.10元。
案涉工程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9月15日竣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验收合格。依据双方2015年8月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上述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291690元。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932502.99元。原告主张尚欠659187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2015年8月28日以工程款57960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以质保金79584.5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其未提供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开具发票的证据;被告主张因案涉工程是全运会工程,需要抢工期,案外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该部分工程用工明细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7月加盖公章,并于2016年12月2日在用工费用表上加盖公章,金额为81037.5元。双方就该笔款项扣除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肖强等人于2017年9月、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就案涉工程款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碧桂园道义项目分户围栏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抢工的事实,且在用工明细及费用表上加盖公章,该费用表的形成时间在双方结算时间之后,故此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7814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期间利息问题,因原告就抢工扣款不予认可,双方就付款数额未达成一致,被告逾期付款并非恶意违约,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发票事宜,因其未提供付款证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对付款数额有异议,其持续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814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工程款5781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628元,应退回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9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汤祥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王赫男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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