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0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信,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守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修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给付主体错误,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城建局为发包人,上诉人的地位为承包人,原审第三人***为转包人,被上诉人张守信为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主体应为发包人城建局,如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后,发包人将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即便原审考虑城建局与张守信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但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将争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张守信,***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张守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城建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守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67616.2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0元(从2007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万泉街道路排水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最终中标,中标总价3658669元,中标工期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9月19日,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证单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因拆迁原因,沈河区万泉街道路排水改造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开工日期延期至2008年7月20日,本年度竣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名称:万泉街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送审金额5531551.25元,审减金额1079269.1元,审定金额4452282.15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及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均在上述结算表上签章确认。
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共公司出具了辽万工结(2012)第007号《2009年万泉街(万柳塘路至小河沿路)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该公司审核道路及排水工程报审值为5531551.25元,审定金额为4452282.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陆续向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84665.92元。庭审中,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自认上述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其名下施工。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守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三、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就案涉工程,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于其名下参与招投标投得。而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守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作为原告来院主张权利。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施工单位、承包人为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庭审中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自认上述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其名下施工,第三人***于庭审中自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守信,故,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提供的原告认可的《2009年万泉街(万柳塘路至小河沿路)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452282.15元。**、被告均认可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已支付工程款4084665.92元,故,本院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69616.23元(4452282.15元-4084665.92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守信工程款369616.23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守信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5元,其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市政工程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承担6815元,原告张守信承担3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市政工程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守信实际施工完成工程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守信工程款的义务。审理查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城建局处承包了本案工程,但并未施工而是由张守信实际施工,其与张守信之间形成了直接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张守信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出借资质挂靠施工,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对于被上诉人张守信而言,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张守信不应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倩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