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初737号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773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兴港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92035382G。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市政公司)与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简称STX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ST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沈阳市政公司对STX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621,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4日,被告作出的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中认定的沈阳市政公司对STX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总数额正确,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错误。沈阳市政公司对STX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依据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沈阳市政公司对STX建设公司的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不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建筑施工合同中人工费占合同总标的15%,人工费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STX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沈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告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对管理人依法认定其对STX建设公司享有1,621,475元普通债权的结论已书面确认无异议,且该笔无异议债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STX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指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为管理人。2016年3月2日,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长兴岛工程处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查,该公司2019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本案原告与债权申报主体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申报破产债权金额为1,621,475元,未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按普通债权性质进行申报,在“有/无财产担保”一栏填写的内容为“否”。管理人经审查原告债权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数额予以全额确认,债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编入《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债权表》,并于2016年3月29日提交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由其盖章确认的《核查意见表》,明确表示“无异议”。2016年4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三破字第00007-3号民事裁定,对债权人及债务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未起诉的24家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其中包含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金额为1,621,47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二、原告申报案涉债权的性质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债权确认结果正确。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申报案涉工程款债权时,并未明确主张要求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优先权的效果。管理人依法将其债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三、原告申报债权时就已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晚于申报债权时间,该权利一经消灭不可重复获得,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STX(大连)商务挡土墙及四面保护追加工程合同协议书》和《合同变更书》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STX建设公司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除斥期间届满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消灭。2016年3月2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晚于申报债权时间,该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确认其对STX建设公司享有的1,621,475元债权进一步确认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均确认沈阳市政公司于2016年申报破产债权1,621,475元时,未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关于该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沈阳市政公司未向STX建设公司管理人进行过申报。STX建设公司管理人确认公司财产目前尚未按照债权表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沈阳市政公司应依法履行向STX建设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前置程序后,对审核结果不服的,再依法诉讼为宜。在未履行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沈阳市政公司本案直接诉请确认其对案涉1,621,475元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9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